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02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鉦翔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416號、112年度偵字第246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
一、丙○○為址設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雅琪養生館之負責人,甲○○則受僱於丙○○,於上址店內擔任櫃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等業務,日薪為新臺幣(下同)1,500元。丙○○(所犯部分另以簡易判決處刑)、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1,300元之代價,由店內小姐提供客人半套性服務(即以手撫弄男性生殖器至射精,俗稱【打手槍】),所得由丙○○從中抽取500元,店內小姐抽取800元,以此方式招攬客人以營利。嗣男客 郭川銘曾冠文 於民國112年8月2日22時許,至上址消費,由甲○○帶領該2人進入上址2樓房間內,並分別媒介 魏雪鳳黎郁欣 為其等服務。魏雪鳳、黎郁欣正欲替郭川銘、曾冠文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時,適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勤務,而當場查獲,並扣得監視器主機1台、電腦螢幕(監視器)1台、電腦主機1台、保險套(GAMEBOY樣式)10個、保險套(RIA樣式)12個、情趣用品3組(情趣手銬1組、情趣按摩棒2組)、潤滑液3罐、排班表1張。郭川銘、曾冠文則因遭查獲而均未支付約定消費金額。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62頁),檢察官及被告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有聲明異議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均具有證據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是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以及審理程序中均否認犯行,辯稱:我在雅琪養生館之工作是帶客人進去房間,我不可能進去包廂,小姐在包廂的行為我不知道,我沒有明示或暗示小姐有在從事性交易,我只是單純領固定薪水等語。
二、經查:㈠男客郭川銘、曾冠文於112年8月2日22時許,至雅琪養生館消
費,由被告帶領該2人進入2樓房間內,並分別媒介魏雪鳳、黎郁欣為其等服務。魏雪鳳、黎郁欣正欲替郭川銘、曾冠文從事半套性交易服務時,適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勤務而當場查獲等情,為被告所無爭執(本院卷第64頁),且有證人郭川銘、曾冠文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警二卷第21至32頁;偵二卷第47至50頁)、證人魏雪鳳及黎郁欣於警詢中之證述(警二卷第33至43頁)可以佐證,並有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023號搜索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及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排班表、平面圖、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12年4月12日南市經工商字第1120038844號函所附之商業登記抄本、警方執行搜索時所攝錄之影像擷取畫面以及現場照片等(警二卷第45至61、65、71至80頁)在卷可證,是此部分事實自能先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於警詢中供陳:(問:你於何時起至雅琪養生館工作?
店內櫃檯桌上型電腦,有雅琪養生館LINE帳號,有與客人聯繫及客人預約等對話紀錄,此LINE帳號是誰使用?由何人申請該帳號?)我於112年3月中至雅琪養生館工作。該LINE帳號是由我使用。我到該店上班時,就有該LINE帳號了等語(警二卷第8、9頁);於審理中供稱:證人郭川銘提出與雅琪養生館的LINE對話紀錄,都是我跟客人預約時所打的(本院卷第100至101頁)。
⒉證人郭川銘於偵查中具結後證稱:112年8月2日22時許,我當
天有先用LINE預約後再過去雅琪養生館消費,我到該養生館消費不只1次,當天是我第3次到該養生館,之前2次到該養生館也有做半套的打手槍性交易,1次1,300元的消費就包含打手槍服務。我一開始是在網路上找到雅琪養生館,知道該養生館有提供性服務,我就加LINE自己問,對方就直接傳價錢多少的訊息。112年7月去的時候我沒有特別講說要半套的服務,對方就都知道等語(偵二卷第48至49頁)。再觀諸證人郭川銘所提供與雅琪養生館的LINE對話紀錄,雅琪養生館提供店內小姐的照片供客人挑選,證人郭川銘曾詢問各小姐服務如何,雅琪養生館回稱【戀愛的滋味】、【笑起來甜甜的啊】、【像初戀】、【瘦】、【奶大】、【可以一次叫2個】、【玩刺激的】,此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二卷第53至57頁)在卷可查。依一般有相當智識者之生活經驗,明顯可以判斷雅琪養生館所從事本業絕非按摩,主要營業內容在於提供半套性服務,此為業主與客人間共同的認知。若僅是單純按摩服務,何以雅琪養生館會特別提供按摩師的照片供客人挑選?何以回答客人詢問按摩師時,並非針對按摩師的按摩資歷、技巧回答?而是聚焦於按摩師的長相與身材?此等事項顯與按摩服務本身無涉。更何況,一般按摩均為一對一服務,雅琪養生館卻提供複數按摩師,且向客人宣稱如此可以【玩刺激的】,再參以本案執行搜索時扣得大量保險套、情趣用品等物,實足證明雅琪養生館確實以提供半套性服務為業。
⒊從而,被告既為雅琪養生館之櫃檯人員,除負責帶客外,更
有使用雅琪養生館LINE處理與客人預約之事,則被告主觀上對於其與 涂勝涵 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有媒介、容留以營利之行為知之甚明。
⒋被告雖再以證人魏雪鳳、黎郁欣簽立之切結書(警二卷第67
、69頁)為據,該等文件載明【本店均屬健康按摩養生服務,本店員工不得在本店從事任何有關色情及性交的交易,如有違反均屬員工個人之行為本店一概不負責,如有刑事之刑責,本店員工須承擔所有之責任】、【本公司為合法經營指油壓按摩,美容護膚,嚴禁於美容室內從事性行為交易,如經本公司或檢警單位查獲,一律開除並須自行負起法律責任,與本公司無關】等語,惟該等文件顯與證人郭川銘、曾冠文於警詢以及偵查中具結後證述有關雅琪養生館提供半套性服務之內容不符,亦與前述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顯露之攬客話語迥異,更昧於本案執行搜索時自店內扣得大量保險套、情趣用品等物的事實,是該等切結書文件,衡情應是雅琪養生館為規避司法追訴,預先要求店內小姐書立之制式文件,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何況,雅琪養生館之負責人涂勝涵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100、102、103頁),益證雅琪養生館確實以提供半套性服務為業,實際在店內負責接客的被告當無毫無所悉的可能性存在。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並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能夠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意圖營利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罪。又被告與雅琪養生館負責人涂勝涵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容留店內數名小姐與數名男客為猥褻行為,主觀上是基於同一圖利容留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不宜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二、構成累犯但不加重其刑被告前於109年間因賭博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審即本院109年度原簡字第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下稱前案),後於110年1月2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犯前後2案之罪名不同,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如依累犯規定加重該罪之最低本刑,實有過苛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爰不加重其刑。公訴人此部分刑之加重主張(本院卷第114頁),難認可採。
三、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為謀生不以合法工作為業,竟擔任提供半套性服務養生館的櫃檯人員,負責接待客人與媒合小姐,危害社會秩序及風俗,法治觀念存有偏差,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自始否認犯行,不承認己錯,犯後態度不佳,應予較重之刑責。又本案查獲之男客以及小姐人數合計為4人。最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以及其前科素行(詳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本案扣得之物品均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應屬雅琪養生館負責人涂勝涵所有,爰不宣告沒收。另被告雖於警詢以及審理中供陳其日薪為1,500元,惟檢察官並未舉證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獲得該報酬,並未聲請沒收任何犯罪所得,依卷內事證亦查無此節,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尉汶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張瑞德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盈敏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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