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8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80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政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20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肆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5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毒偵字3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12年8月27日凌晨2時許,在址設臺南市○○區○○里○○○0○00號之喜來登汽車旅館608號內,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火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旋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相同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經警於112年8月27日凌晨2時30分許,接獲民眾報案後,前往上址房間內查看,當場扣得甲○○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6公克),及其所有之吸食器1組,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7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72頁),本院於審理時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且經檢察官及被告到庭表示意見,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故本院審酌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或證物,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邱品蓁 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及年籍對照表、臺南市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警卷第37、43頁、偵卷第51頁)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6公克)、吸食器1組扣案足憑,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可資查考(警卷第3至13頁、偵卷第55至59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於不同之時間所犯,自屬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如今卻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無法獨力戒除毒癮,況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在案,卻又犯下本案,顯然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待其扶養,入監前以工為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746公克),為被
告所有,係其本案施用毒品所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從扣得毒品之數量難認被告所述為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包裝袋併予諭知沒收銷燬(鑑驗用罄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以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亦經被告供陳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3年2月26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