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重訴字第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重訴字第62號原告 呂謝素珍
呂建霖 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 律師被告 蔡旻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9日言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呂謝素珍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肆仟元,及自一○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建霖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捌佰元,及自一○八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呂謝素珍以新臺幣壹佰玖拾壹萬壹仟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柒拾參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呂建霖以新臺幣貳拾伍萬肆仟玖佰參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陸萬肆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呂謝素珍為原告呂建霖之母,被告(原名 蔡宜學 )前為原告呂謝素珍之子 呂建宏 之配偶,被告自民國95年6月26日至97年6月23日陸續向原告呂謝素珍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另自95年3月29日至96年10月17日陸續向原告呂建霖借貸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經原告等人同意並分別以現金、匯款之方式交付予被告或被告指定之第三人。嗣於99年間,兩造於被告當時居住之臺北市○○區○○街○○號5樓住處,將上開借款羅列於書面而與被告一一核對,並經被告簽署承認其向原告呂謝素珍借貸共計新臺幣(下同)5,734,000元,及向原告呂建霖借貸共計764,800元。詎料,被告遲未還款,屢經原告催討,迄今均未清償,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呂謝素珍5,73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呂建霖76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一個月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等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被告所簽署承認債務之呂謝素珍借貸蔡宜學金額一覽表、呂建霖借貸蔡宜學金額一覽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108年度桃司調字第219號卷〈下稱司調卷〉第9頁至第10頁),是原告之主張並非無據;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從而,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所謂「返還」,係指「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亦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用人便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亦始有請求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54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亦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所明定。查被告分別向原告呂謝素珍、建霖借貸,尚積欠原告呂謝素珍總計5,734,000元、積欠原告呂建霖總計764,800元,屢經原告催討迄今仍未清償之事實,業如前述。又本件兩造間之前揭借款,並未約定返還期間,乃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35頁),因原告已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且起訴狀繕本已送達予被告(見司調卷第29頁),可認原告已對被告為催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受催告即收受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屆滿仍未為給付時,始應負遲延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日起即應負遲延責任云云,顯與民法第478條之規定不符,尚非可取。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呂謝素珍5,734,000元、原告呂建霖76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1個月之翌日即108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見司調卷第29頁送達回證,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
8年7月10日送達被告,依民法第121條第2項,於108年
8月10日屆滿一個月,應自108年8月11日起算遲延利息),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為被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5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世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書記官顏崇衛附表一:(被告向原告呂素珍借款金額)┌──┬──────┬──────────┐│項次│借貸日期│借貸金額(新臺幣)│├──┼──────┼──────────┤│1│95年6月26日│400,000元│├──┼──────┼──────────┤│2│95年11月13日│350,000元│├──┼──────┼──────────┤│3│95年12月8日│120,000元│├──┼──────┼──────────┤│4│96年4月13日│500,000元│├──┼──────┼──────────┤│5│96年6月22日│600,000元│├──┼──────┼──────────┤│6│96年11月21日│500,000元│├──┼──────┼──────────┤│7│96年12月5日│380,000元│├──┼──────┼──────────┤│8│96年12月10日│120,000元│├──┼──────┼──────────┤│9│96年12月12日│420,000元│├──┼──────┼──────────┤│10│96年12月21日│106,000元│├──┼──────┼──────────┤│11│96年12月21日│93,000元│├──┼──────┼──────────┤│12│96年12月21日│118,000元│├──┼──────┼──────────┤│13│96年12月21日│133,000元│├──┼──────┼──────────┤│14│97年1月2日│680,000元│├──┼──────┼──────────┤│15│97年1月28日│174,000元│├──┼──────┼──────────┤│16│97年2月21日│740,000元│├──┼──────┼──────────┤│17│97年6月23日│300,000元│├──┴──────┴──────────┤│借貸欠款總計:573,400元│└────────────────────┘附表二:(被告向原告呂建霖借款金額)┌──┬──────┬──────────┐│項次│借貸日期│借貸金額(新臺幣)│├──┼──────┼──────────┤│1│95年3月29日│200,000元│├──┼──────┼──────────┤│2│96年7月20日│150,000元│├──┼──────┼──────────┤│3│96年7月26日│200,000元│├──┼──────┼──────────┤│4│96年7月26日│115,800元│├──┼──────┼──────────┤│5│96年7月27日│113,000元│├──┼──────┼──────────┤│6│96年7月27日│100,000元│├──┼──────┼──────────┤│7│96年8月14日│-514,000元(還款)│├──┼──────┼──────────┤│8│96年8月21日│-100,000元(還款)│├──┼──────┼──────────┤│9│96年9月21日│60,000元│├──┼──────┼──────────┤│10│96年9月21日│40,000元│├──┼──────┼──────────┤│11│96年9月24日│60,000元│├──┼──────┼──────────┤│12│96年9月24日│40,000元│├──┼──────┼──────────┤│13│96年9月25日│60,000元│├──┼──────┼──────────┤│14│96年9月25日│40,000元│├──┼──────┼──────────┤│15│96年9月27日│60,000元│├──┼──────┼──────────┤│16│96年9月27日│40,000元│├──┼──────┼──────────┤│17│96年10月17日│60,000元│├──┼──────┼──────────┤│18│96年10月17日│40,000元│├──┴──────┴──────────┤│借貸欠款總計:764,8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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