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韋慶選任辯護人黃柔雯律師(法律扶助)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82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乙○○與甲○○係兄妹,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因不滿甲○○處理母親 宋佩珊 後事之態度及方式,擔心若仍由甲○○繼續辦理相關繼承事宜,結果可能對自己不利,遂於民國109年1月5日17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巷○○○號之甲○○住處,並基於強制之犯意,不顧在場之 李建達 (乙○○、甲○○二人之表哥)制止,將甲○○用以收存供辦理前述繼承事宜資料之環保袋,內有宋佩珊之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戶籍謄本、除戶資料、甲○○之印章、身份證影本、乙○○之印章、印鑑證明等文件,強行自李建達手中取走後快步離去,以此等施以強暴之手段,妨害甲○○行使其持有並得自由使用該等物品之權利。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
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乙○○固坦認自李建達手中強行取走環保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罪嫌,辯稱:我只是要拿回自己的印章和印鑑證明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109年1月5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房屋,自李建達手中強行取走告訴人甲○○所有之環保袋,袋內裝有乙○○之印章、印鑑證明及宋佩珊之死亡證明等文件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2頁至第
6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審訴卷第63頁、訴字卷第56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甲○○、證人李建達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警卷第7頁至第13頁、偵卷第52頁至第53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109年1月5日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警卷第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㈠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
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只需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害人之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為必要;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非字第12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強制罪為故意犯,行為人對於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事實,具有認識並決意為之,即足當之。而有無犯罪故意之認定,係以行為人行為時之主觀認識及意欲為判斷依據,行為人對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果等有所認知,並決意為之,即有犯罪故意。至行為人犯罪之動機為何,核與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涉。
㈡本案被告於證人李建達已上前制止其翻找環保袋,並將環保
袋拿在手中時,仍執意取走該環保袋,因而與證人李建達發生拉扯,過程中施加有形之物理力,且力量已達一定程度,而足以破壞證人李建達對該物原本之護持、管領狀態,並自證人李建達手中搶走該等物品,所為自該當於「強暴」之要件。再者,該環保袋為證人甲○○所有,其內文件亦由證人甲○○所持有管領,證人李建達當日前往上址住處,替證人甲○○安裝監視器,期間證人甲○○暫時下樓與友人見面,證人李建達知悉被告與證人甲○○間因遺產存有糾紛,見被告翻找資料之舉,遂代尚未返回現場之證人甲○○出面制止,並旋即呼喊在樓下之證人甲○○等節,業據證人李建達、甲○○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被告既知悉證人李建達代證人甲○○上前制止,仍執意強取該環保袋,透過對證人李建達施以強暴手段,侵犯證人甲○○原本保有並得自由取用該等物件之權利,而合致於強制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此外,依被告自述,取走該環保袋及其內資料,係為拿回自己之印章和印鑑證明,且惟恐證人甲○○消極處理遺產事宜,對自身不利等語,是被告確實知悉自己對證人李建達施以有形之物理力,並期使防阻證人甲○○繼續保有該環保袋及其內文件,進而妨害證人甲○○辦理遺產繼承手續,亦即基於妨害證人甲○○行使權利之故意而為前開行為,是被告具有強制罪之主觀犯意,亦堪認定。從而,被告所為該當於強制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其以前詞辯解,尚屬無據。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罪名及罪數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規定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然此次修正僅係就條文中罰金刑之數額,按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所定之銀元與新臺幣折算標準,予以明文化,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有立法說明可參,是修正前後條文處罰之輕重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者」,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依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㈡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
、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透過對李建達施以強暴手段,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自由,並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案發前後之互動情況,及告訴人自述已因被告之行為不敢回家,並報警處理及請人安裝監視器,堪認已達心生畏怖之程度,而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應依刑法強制罪之規定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
1項之強制罪。㈢公訴意旨認被告前開犯行係涉犯搶奪罪嫌,惟強制罪及搶奪
罪在客觀行為上均可能呈現破壞他人之持有支配關係之狀態,二者之區別毋寧在於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申言之,搶奪罪之成立,行為人須對所搶之物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即意圖排斥原持有人對物品本身或物品所體現之經濟價值之支配地位,並意圖排他性的取得、建立起自身之支配關係,以享有該物之財產經濟價值。本案被告始終供稱其強取該環保袋,係為取回自身之印章及印鑑證明,並防阻告訴人持之辦理不利自身之繼承分配結果,且依被告供述及告訴人指述,被告於案發數天後已聯繫李建達轉交該環保袋予告訴人(偵卷第53頁、訴字卷第71頁至第72頁),足徵被告並無欲對該環保袋建立長期之排他性支配地位。再者,該環保袋價值非高,其內之文件亦均屬具一身專屬性之身分證明文件,本身幾無財產交易價值,衡情已難認被告所為係為持續享有該等物件之財產交易價值;被告並自述取回自身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後,即透過李建達返還該環保袋及文件,根本未注意袋內文件內容,僅依稀記得內有母親之死亡證明等資料等語(訴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則其縱曾取走該環保袋及其內文件,亦係出於防阻告訴人辦理遺產繼承手續,就該等物件尚難認有欲持續排他地享有所表徵之財產經濟價值之意圖。是本案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強取之物件種類及性質、事發後之處理狀況等卷內既存事證,尚不足認定被告就上開強取之物品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自無從以強奪罪相繩於被告。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嫌,尚有未合,惟基本社會事實既屬同一,本院自得於告知應變更之罪名(訴字卷第56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後,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
二、量刑審酌爰審酌被告係00年生,已有多年社會共同生活之經歷,當知在現代法治社會中,對於任何糾紛之解決,應本諸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竟因不滿告訴人處理遺產之態度,而徒手施以不法腕力,妨害告訴人行使其權利之法益侵害情節。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訴字卷第113頁、第121頁至第122頁),堪認本案犯罪所生損害已獲相當填補;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損害程度、犯後態度、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雇工,及所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訴字卷第7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緩刑宣告本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諒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並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請求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使被告有自新機會等情,有上開調解筆錄及刑事陳述狀在卷可參,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前開罪刑宣告,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並使其能戒慎行為預防再犯,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且因本件屬家庭暴力案件,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另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規定,違反上開緩刑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林裕凱法官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沈佳螢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市警港分偵字第109700│警卷│││03300號刑案偵查卷宗││├─┼───────────────────────┼────┤│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26號卷│偵卷│├─┼───────────────────────┼────┤│3│本院109年度聲羈字第5號卷│聲羈卷│├─┼───────────────────────┼────┤│4│本院109年度審訴字第269號卷│審訴卷│├─┼───────────────────────┼────┤│5│本院109年度訴字第202號卷│訴字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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