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1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福明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30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洪福明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之物沒收。又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壹月。
事實
一、㈠洪福明於民國109年2月26日19時至20時許,在高雄市路○區○○○路上某處,見 李威儀 所有(起訴書誤載為 王榮心 )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持附表編號1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鐵製板手1支,拆卸該車車牌0面,竊取得手後離去。㈡洪福明嗣因身體受傷暫時無法工作而陷於經濟困頓,乃於同年月29日上午起意隨機行搶、得款花用,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先於該日上午某時,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之住所,將其父親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卸下,改懸掛前述竊得之357-PKC號車牌,藉以逃避追緝。嗣即搭載其不知情之女友 林巧文 上路,向林巧文佯稱前去逛街,實際上係藉機找尋下手對象(林巧文涉犯共同搶奪罪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5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14時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安寧街口時,洪福明見 藍文君 徒步沿中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走,左手持附表編號3之黑色手提袋,認有機可乘,便趁藍文君不及防備之際,行駛至藍文君左後方,徒手拉扯搶奪該手提袋,得手後騎乘機車離去,在高雄市岡山區鳳雄216電線桿旁樹林,將357-PKC號車牌換回原有之873-TGE號車牌,357-PKC號車牌則丟棄於該處,另將藍文君手提袋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200元及附表編號5之手機取走,其餘附表編號3、4之物則丟棄於該處。嗣警方接獲藍文君報案,隨即調閱道路監視器特定犯嫌特徵,於同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外當場查獲,並扣得附表編號1、5至8、10至14所示之物,再帶同洪福明前往岡山區鳳雄216電線桿旁樹林起獲附表編號2至4、9之物。
二、案經李威儀之夫王榮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 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洪福明所犯各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至3頁、第6至11頁、偵卷第25至26頁、第109至111頁、本院卷第133至137頁、第152頁),核與王榮心於警詢(見警卷第46至47頁)、藍文君於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41至44頁、偵卷第121至122頁)及林巧文警詢、偵訊時(見警卷第27至32頁、偵卷第26至2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被告及林巧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道路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查獲時及扣案物品照片、車籍資料(見警卷第50至60頁、第66至80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至起訴書就事實欄一㈠之犯罪時間,固依被告警詢所述記載為109年2月27日至28日20時間某時,惟林巧文於警詢及偵訊時係證稱其與被告於109年2月26日19時至20時許前去逛路竹區之夜市,途中被告自己1人離開等語(見警卷第29頁、偵卷第26頁),被告於偵訊及本院亦供稱竊取車牌時間為26日晚間(見偵卷第25頁、本院卷第133頁),應以2人所述一致之時間較為可信,起訴意旨尚有誤會,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犯罪時間(見本院卷第131頁),附予敘明。
㈡、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竊取車牌時有使用附表編號1之鐵製板手(見警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133、135頁),而該板手為鐵製、質地堅硬、一端尖銳,可卸除螺絲,有扣案物品照片可憑(見警卷第77頁),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具有危險性,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兇器無疑。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就上述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
1、被告前因①搶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292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年6月(共4罪),並諭知刑前強制工作3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駁回上訴而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493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後①②之罪因合於數罪併罰要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66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刑前強制工作3年確定,104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又再犯③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67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揭假釋亦遭撤銷,所餘殘刑1年又27日與③之刑接續執行,於107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有其前科表可憑,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各罪,均為累犯。
2、審酌其前案已因搶奪案件入監執行,罪質與本案之竊盜罪亦相近,且被告刑前強制工作及徒刑執行合計執行逾5年,竟於假釋出監後再次犯案,致假釋遭撤銷,更於殘刑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足認先前刑之執行毫無成效,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僅因無工作缺錢花用便任意竊取及騎機車搶奪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危害社會秩序非輕,幸未造成藍文君因此受傷,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方法俱值非難。被告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另有多次施用毒品、竊盜及搶奪之前科,亦有其前科表及前案判決可按,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所竊取及搶奪之財物價值並非甚鉅,除現金及SIM卡外亦均已發還被害人,藍文君則表明沒有要提告、不願意追究(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79頁);王榮心亦表明因工作繁忙無暇參與調解,請求依法處理之旨,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見本院卷第121頁),犯後態度尚可,暨被告為國小畢業,先前擔任學徒工、收入不穩定,尚須靠補助金扶養父親、家境狀況很差(見本院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法官於定應執行刑時,除應符合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外,亦應注意刑法定應執行刑之刑事政策採限制加重原則,由法官綜合斟酌行為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如各罪之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法益等)、各罪彼此間之整體關係(如數罪之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行為人人格特性與傾向、回復社會秩序需求之高低、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與效益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始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兼顧充分評價與不過度評價之意旨。查被告所犯2罪之時間相距雖甚近,但各次侵害之法益所有人及犯罪手法均不相同,對保護法益及社會秩序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且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搶奪、竊盜經判決確定之紀錄,有其前科表及判決可按,本案亦自承係因經濟困頓才又去搶奪,並有將搶奪所得款項中之500元用以購買附表編號11之毒品(見警卷第8頁、第13至14頁、本院卷第61、63頁),顯見被告仍有藉由竊盜或搶奪等方式獲取財物花用並購買毒品之犯罪傾向,此等犯罪習慣經刑前強制工作及多次徒刑執行仍未獲矯正,當應適度反應此一矯正必要性,故衡以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及矯正效益、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重複非難之程度等,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附表編號1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犯事實欄一㈠犯行時所用之物,已認定如前,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㈡、另被告搶奪所得現金1,200元既經全數花用完畢,並未實際合法發還藍文君,亦未扣案,仍應於該次犯行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而林巧文雖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搶得現金後,我有吃到他用錢買的東西等語(見警卷第30頁),惟被告於本院供稱:我沒有把搶到的錢分給林巧文,我們本來有買東西要回來一起吃,但剛回到家就被警察抓了,東西都還沒吃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而卷內並無任何證據可證明林巧文確有取得犯罪所得之情事,無從依第38條之1第2、3項對之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即應認定全部犯罪所得均由被告取得,於被告之事實欄一㈡犯行項下諭知追徵即可。
㈢、附表編號5手機中之SIM卡雖遭拔除而未經藍文君領回,業據藍文君於偵查中證述在卷(見偵卷第122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5頁)可按,足認並未實際發還藍文君,但藍文君既已表明沒有要提告、不願意追究(見偵卷第122頁、本院卷第79頁),且該SIM卡未經扣案、目前所在不明,藍文君亦可重新向電信公司申請補發,縱諭知沒收,對補償藍文君損失並無實益,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執行上更有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附表編號2、3、4、5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45、49頁)可證,依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附表編號7至9之扣案物,均為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所穿戴之物;編號6、11為以犯罪所得購物之證明,與編號10、12之物均無證據可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編號13、14之物更非被告所有,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本判決宣告之多數沒收,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恒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5月29日
書記官陳瓊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第325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扣案物查扣地點、與本案關聯及目前處置情形一覽表】┌──┬────────┬────────────┬────────────┐│編號│扣案物名稱與數量│查扣時間與地點│與本案關聯及目前處置情形│├──┼────────┼────────────┼────────────┤│1│鐵製板手1支│109年2月29日19時5分許,│犯事實欄㈠犯行所用之物,││││○○○區○○路○○○巷○○號│應予沒收。││││查扣││├──┼────────┼────────────┼────────────┤│2│357-PKC號車牌0面│109年2月29日19時55分許,│犯事實欄㈠犯行之犯罪所得││││在岡山區鳳雄216電線桿旁│,業已發還王榮心。││││樹林查扣││├──┼────────┼────────────┼────────────┤│3│黑色手提袋及黃色│同上│犯事實欄㈡犯行之犯罪所得│││小錢包各1個││,業已發還藍文君。│├──┼────────┼────────────┼────────────┤│4│藍文君之身分證、│同上│犯事實欄㈡犯行之犯罪所得│││健保卡、汽車駕照││,業已發還藍文君。│││、機車駕照等證件│││││各1張│││├──┼────────┼────────────┼────────────┤│5│三星牌手機1支(│109年2月29日19時5分許,│犯事實欄㈡犯行之犯罪所得│││IMEI:0000000000│○○○區○○路○○○巷○○號│,除SIM卡外均已發還藍文│││13548、000000000│查扣│君。SIM卡未扣案但藍文君│││113546,不含門號││已不請求賠償。│││0000000000號SIM│││││卡)│││├──┼────────┼────────────┼────────────┤│6│消費發票3張│同上│花用犯事實欄㈡犯行之犯罪│││││所得現金1,200元之收據,│││││與本案無關。│├──┼────────┼────────────┼────────────┤│7│黑色鞋子1雙│同上│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8│黑色安全帽1頂│同上│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9│白色背心1件│109年2月29日19時55分許,│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在岡山區鳳雄216電線桿旁│││││樹林查扣││├──┼────────┼────────────┼────────────┤│10│華碩牌手機1支(I│109年2月29日19時5分許,│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MEI:00000000000│○○○區○○路○○○巷○○號││││7104、0000000000│查扣││││07112,含門號098│││││0000000號SIM卡)│││├──┼────────┼────────────┼────────────┤│11│甲基安非他命1包│同上│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毛重0.22公克)│││├──┼────────┼────────────┼────────────┤│12│針筒2支│同上│被告所有,與本案無關。│├──┼────────┼────────────┼────────────┤│13│小米牌手機1支(I│同上│林巧文所有,與本案無關。│││MEI:00000000000│││││0983、0000000000│││││70991,含門號098│││││0000000號SIM卡)│││├──┼────────┼────────────┼────────────┤│14│SONY牌手機1支(I│同上│林巧文所有,與本案無關。│││MEI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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