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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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50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敏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敏環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參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敏環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亦應為新舊法比較,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如個案適用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之結果,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者,即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規定(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處罰者,須由受刑人聲請檢察官為之,刑法第50條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受刑人王敏環聲請如附件所示合併定執行刑之數罪間,有於行為後法律變更者,依上開實務見解,自有必較新舊法之必要。
經核:
㈠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而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相較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
㈡刑法第50條關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應併合處罰之規定,於
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增訂但書,明示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須經受刑人請求,由檢察官提出聲請,得為易刑處分之罪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罪始可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就上開抽象法律規定觀之,因修正後新法就受刑人所犯數罪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者,賦予受刑人是否定應執行刑之選擇權,以符合其實際利益,自較修正前舊法有利於受刑人;故於犯數罪而同時有得為易刑處分與不得為易刑處分之受刑人定應執行刑之具體個案中,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視該案之具體情形為整體之比較。倘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刑法第50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得定應執行刑,並無利、不利之別,然其定執行刑之方法,則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不得逾20年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該舊法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101號裁定參照)。
三、查受刑人王敏環因犯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件各編號所示之刑確定(詳如附件所示)。其中,如附件編號3所示之罪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修正施行;其餘如附件所示等罪於行為後增訂刑法第50條第2項,屬行為後法律變更,故應依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適用對受刑人有利之法律。又如附件編號1至編號4所示等罪,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173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另如附件編號6至編號8所示等罪,則經本院以108年度易緝字第2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有各該案件刑事判決書網路列印本、正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5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另如附件其餘所示等罪,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本件自屬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之情形。揆諸上揭說明,受刑人請求檢察官就附件所示各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件在卷為憑,合於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應依刑法修正前第51條第5款以有期徒刑20年為上限(較有利之規定)定之。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