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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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33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英志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英志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
一、莊英志明知其分別於民國95年9月21日8時許、同年月22日8時許,在 黃柏林 位於南投縣○○鎮○○里○○路○○○○○號住處門口前,各以新臺幣(下同)以1,000元,向黃柏林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事實,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6年3月12日10時49分許,即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248號黃柏林販賣毒品案件偵查時,在該署第1偵查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我是拿錢給黃柏林,黃柏林會幫我拿。我未曾向黃柏林購買海洛因。」;復基於前開偽證之犯意,再於96年10月17日上午10時10分,即本院96年度訴字第762號黃柏林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與南投地檢署95年度偵字第4248號偵查案件,合稱前案)審判中,在本院刑事第4法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虛偽陳述:「我是拿錢給黃柏林,黃柏林會幫我拿。我未曾向黃柏林購買海洛因;有時候我與黃柏林一起去買,都是由黃柏霖聯絡後,和對方約在草屯街上;有時候黃柏林要我在家裡等,黃柏林拿了我的錢出去後,回來就將海洛因交給我。
」等不實之證言,足以使司法裁判權有陷於錯誤之虞(黃柏林被訴於前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莊英志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並判處有期徒刑16年,嗣經上訴後,經最高法院2次發回更審,末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2號判處販賣第一級毒品罪2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5年2月,應執行刑15年10月確定。)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莊英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前揭犯罪事實於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
82頁),復有南投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48號起訴書、被告於南投地方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48號案件中具結作證之訊問筆錄及結文、被告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762號具結作證之審判筆錄及結文、本院96年度訴字第762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97年度上訴字第234號判決、99年度上更㈠字第82號判決、100年度重上更㈡字第82號判決、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086號判決等附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96年度訴字第762號刑事案件全卷查明屬實,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判例、76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分別在前揭時、地,在前案審理及偵查中就黃柏林是否販賣第一級毒品品犯行之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陳述之內容,雖為本院所不採,依上開說明,仍與偽證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復按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被告雖先後二度偽證,然僅一件訴訟,應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例參照)。準此,被告固先後於前案之偵查及審理時為前開2次之不實證述,然係出於同一偽證犯意,且係於同一刑事案件中所為,侵害同一國家法益,自應論以單純一罪。
(三)又被告莊英志前於91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20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79號判處8月確定;前開2罪繼經本院以92年度聲字第338號裁定應執行刑1年10月確定;其於92年4月29日入監執行,而於93年10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4年
1月2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存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虛偽證言之行為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及審判職務之適正執行,對國家司法審判產生實質危害,將致案情陷於混沌不明狀態,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更浪費司法資源,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而於107年12月28日假釋後迄今,均未有其他犯罪紀錄,又終能於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另依被告自陳已回歸正常生活,目前從事賣菜之工作、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小康、與父母、祖母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宣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何玉鳳法官劉彥宏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