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埔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埔交簡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埔交簡字第3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忠信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忠信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朱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前揭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次為酒駕初犯;其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6毫克;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3號被告朱忠信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忠信於民國108年5月8日晚間9、8時許,在南投縣○○鎮○○里○○巷0號住處附近之某友人住家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薑母鴨後,仍於同日晚間1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埔里鎮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51分許,途○○里鎮○○街○號前之路段時,因未依規定使用行動電話,為警攔檢稽查,發現朱忠信帶有酒氣,於同日晚間10時52分許,檢測朱忠信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46毫克。
二、案經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忠信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大致相符。而員警檢測被告吐氣酒精濃度值每公升為0.46毫克,已超過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被告上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朱忠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17日
檢察官林志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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