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投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投交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投交簡字第99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清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清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鄭清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曾於民國101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
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315號判處拘役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恣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再度為酒駕犯行,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兼衡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6毫克;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葉峻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9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145號被告鄭清強男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街00巷0號居南投縣○○鎮○○路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清強前於民國101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投交簡字第315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於102年1月29日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警惕,於108年12月20日晚間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00○0號居處內飲用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46分許,鄭清強騎車行經南投縣草屯鎮中山街與芬草路口時,因未依標線指示行駛而為警攔檢稽查,經值勤警員發現其身上充斥濃厚酒味,顯有飲酒跡象,遂於同日晚間11時許,遂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清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交通小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中華電信-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紙、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3紙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20日
檢察官張鈞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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