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4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445號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智學 律師被告即反訴原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離婚)部分:
壹、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9年12月30日結婚,被告於95年12月24日離家出走,雖於96年3月間回家曾居住20多天,該期間被告雖有照顧原告,然原告已吃飽飯,被告仍是繼續塞東西給原告吃,令原告倍感壓力,被告復於同年4月離家,迄今仍未返回斗六市住所,顯無維持婚姻之意願。再者,被告罹患憂鬱症、精神分裂症,在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 大林 分院(下稱慈濟醫院)治療期間,除誣指原告偷竊殘障金,且污衊原告父母言語尖酸外,尚屢屢對原告提出傷害、保護令等訴訟,至此,原告實無法挽回婚姻並以維持,且早即未於同一處所共同生活,家庭之圓滿幸福已難期待,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①請求判決原告與被告離婚。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抗辯要旨:
(一)被告同意離婚,因原告不知道感恩被告對其關懷與付出,已不值得被告珍惜。
(二)被告係被原告父親大聲驅趕離家,又原告母親將被告當成奴隸使喚,且原告惡意遺棄被告。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第1項定有明文,故被告同意原告請求不生認諾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兩造間有婚姻關係存在,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可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有南山人壽保險費繳納證明書、南山人壽保單借款明細、保單借款合約書、本院97年度六簡字第21號刑事簡易判決等件影本為證,可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以採信。
四、按夫妻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法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一)基於夫妻結婚的本意,除共同合組家庭外,如果夫妻雙方對婚姻失敗均有責任,只有責任較少的一方,能對責任較多的一方請求離婚。雙方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221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之判斷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自不宜僅依原告主觀之標準即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程度以決之,即應斟酌破壞夫妻共同生活的具體事實,是否在客觀上已達於難以共同生活,以致婚姻發生破綻而無回復的希望之程度資為判斷標準。
(二)兩造婚後在斗六市住處同住生活,被告嗣於95年12月24日離家返回娘家居住後,即未繼續再與被告共同居住,其間被告雖於96年3月間,曾短暫返家與被告同住外,兩造自95年12月24日起至本件離婚訴訟起訴時止,雙方長期處於別居狀態之事實。
(三)兩造雖對於雙方自95年12月24日起,鮮有夫妻共同生活之事實皆不否認,惟對於別居狀態之造成則各執一詞,爭論不休,並相互指責對方於婚姻生活之不是,毫無任何忍讓退步之空間,可見兩造已無通常夫妻應有互信、互諒、互愛之感情基礎,更遑論心靈之契合,彼此間之誠摯互讓之情感基礎既不存在。
(四)兩造均認為兩造已無維持婚姻之必要,亦無修復雙方感情之可能,足徵兩造除於主觀上均無繼續維持婚姻之意願,客觀上已難期待兩造繼續經營和諧幸福之婚姻生活,自無再強求維持婚姻之名,而無婚姻之實之必要。
(五)此外,被告患有精神分裂症之病疾,有慈濟醫院97年1月
18日慈醫大林文字第0970000127號函暨函附病情說明書及病歷資料在卷可按,堪信屬實。被告因該病症而生誇大妄想、緊張恐慌之徵狀,雖未達重大不治之程度,但動輒對原告提告或壓迫性照護之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認知,足使他方難以維持婚姻之共同生活,更使維持婚姻之感情轉而淡薄,難以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係屬於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上開離婚原因事實,原告並非應獨負責任或負較重過失責任之人,原告自得提起本訴。
五、從而,原告主張兩造之婚姻關係,因有重大事由而難以繼續維持,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揆諸上開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乙、反訴(損害賠償)部分:
壹、兩造之主張:
一、反訴原告主張:本件反訴原告除 爰引 本訴之陳述、證據暨答辯理由外,主張反訴原告離婚後即無不動產可供居住,反訴原告尚將因離婚而受有名譽等之損害,且致生活上困難等語;並為反訴聲明: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二、反訴被告抗辯:反訴被告爰引本訴之陳述、證據;並稱若認反訴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請依過失相抵,減少反訴被告之賠償金額二分之一。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本件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二)兩造前於96年度婚字第106號離婚等事件中,原告(即本案反訴被告)先合併請求被告(本案反訴原告)給付60萬元,嗣兩造合意撤回上揭訴訟後,兩造間因就反訴被告應給付賠償反訴原告之金額未能達成協議,致反訴被告另行提起本訴,反訴原告乃援用前案之爭點而提起本件反訴,請求依據則概稱離婚後受有損害且無法生活等語,法律依據請求法院代為尋找等情,並表明請求金額之計算方式,以前案反訴被告之請求金額為據。
(三)反訴被告則另稱若反訴原告同意在第一審法院判決酌定反訴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若在30至35萬元間,反訴原告能同意不再爭執,反訴被告對法院判決應給付之金額將不爭執,以期能早日確定彼此之法律關係等語,但反訴原告則稱要看到判決書才能決定是否上訴等語,以致兩造未能達成具體之爭點簡化等合意。
(四)承上,本件反訴之爭執範圍:反訴被告同意於離婚判決確定後,在不逾35萬元範圍內給付金錢,但反訴原告堅持要取得60萬元,卻未能提出法律依據及金額計算標準,僅泛稱依反訴被告於判前訴(即已撤回之96婚字第106號)無理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台幣60萬元整」作為反訴請求金額之計算依據。
二、關於離婚後之金錢請求權依據主要為:
(一)損害賠償: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規定「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依上揭規範之文義,可見非財產上之損害須以請求權人(即受害人)無過失為限,反之,第1項之財產損害則以被請求人(義務人)有過失為前提,並不以請求權人本身須無過失為前提要件。而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離婚原因事實之發生有過失即難以免責。
(二)贍養費:民法第1057條規定「夫妻無過失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他方縱無過失,亦應給與相當之贍養費。」因之,可得請求贍養費者,須請求權人對於判決離婚之事由並無過失,且因判決離婚而陷於生活困難者為限,方符該條之要件。而所謂無過失,係指請求權人對於離婚之原因事實之發生,並無過失而言。
(三)承上,兩造就離婚事由應負同等過失責任,一如前述,則本件反訴原告自不得請求贍養費,亦不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依兩造之互動關係,本件宜從寬適用損害賠償之規範,並審酌與有過失、過失相抵之適用,以定兩造離婚後之金錢賠償依據。
三、本件關於損害金額之計算反訴原告固不能提出具體客觀之計算式,然查:
(一)反訴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等情,而經本院判決離婚後,非但無法得到配偶反訴被告之撫養,亦無法使用其財產,並因離婚衝擊而加重病情致減少勞動能力,可認反訴原告確受有損害。
(二)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別居後在大埤鄉經營生意,且亦經反訴被告之同意(參閱本院96年度婚字第106號卷宗第18頁)惟收入不佳,又反訴原告於95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為53,928元,名下亦無其他資產(參閱本院96年度婚字第106號卷宗第89頁),可認其為為弱勢婦女。
(三)反訴被告年輕力壯38歲,任職於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其95年度之薪資所得總額為371,507元,名下尚有其他財產(參閱本院96年度婚字第106號卷宗第79頁)。
(四)因之,反訴原告主觀上從兩造失和後,反訴被告於前案提出之金額,及兩造平時之互動及經濟生活情狀等,復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等情狀,可認反訴原告請求60萬元之損失,難謂其計算為毫無依據。
四、兩造關於婚姻之失敗既應同負一半之責任,自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反訴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自應減輕其賠償金額二分一;從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損害賠償金額,於30萬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丙、本件本訴、反訴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丁、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7日
書記官鄭國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