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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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16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7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意旨係以:乙○○於民國94年4月1日4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967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當時天候、路況皆良好,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雖值天剛亮、光線尚有不足,然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甲○○牽徙腳踏車,未依行人應靠邊走之規定,而同向步行該處慢車道時,欲煞避已嫌不及,其車前方碰撞甲○○,致甲○○受有左鎖骨骨折併臉部及四肢多處挫擦傷等傷害,因認乙○○涉犯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達成和解,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可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陳志銘
法官林芳華法官林勇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