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簡上字第1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簡上字第165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5年12月29日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66條規定,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上訴利益不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者(原為100萬元,自91年2月8日起提高為150萬元),不得上訴。又對於不得上訴之判決而上訴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第481條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簡易庭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之票款及利息,經本院板橋簡易庭以94年度板簡字第1567號判決被上訴人全部上訴。嗣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5年12月29日以94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改判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經核本件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對於不得上訴最高法院之判決,仍提起??上訴,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許月珍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1月29日
書記官黃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