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7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799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八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牌貳副、骰子陸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於證據部分補充:並有現場圖一紙在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敗壞社會風氣之危害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麻將牌二副及骰子六顆,為被告所有供前揭犯罪所用之物;抽頭金新臺幣四百元,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均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廖舜宜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