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44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修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2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修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修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9年6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93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猶不知戒除毒品,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4日11時22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回溯120小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偵辦另案販賣毒品案件,通知其到場說明並採集其尿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上述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許修泰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鑑定報告、內政部保安
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化名:012)各1份。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將該法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揭修正後之規定,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或依修正前舊法規定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89年6月15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復於93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被告於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確定,嗣經法院以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0月8日執行完畢,有前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構成累犯之罪行與本罪罪質相同,顯見其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知戒惕,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另被告前曾分別於82年、83年、93年、104年間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雄院)以82年度易字第81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以83年度易字第138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以93年度易字第152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以104年度簡字第43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以105年度簡字第5404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為被告第6次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查獲,顯見被告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履經查獲判處罪刑後仍再度犯案,殊應予譴責;惟念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甚鉅,再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俾資儆懲。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陳俐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11月8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柯盛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3日
書記官黃麗燕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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