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109年民專訴字第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民專訴字第13號原告 魏永彬 被告中華汽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A1(即A04之承受訴訟人)A2(即A04之承受訴訟人)兼共同法定代理人A003(即A04之承受訴訟人)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7年
8月10日以106年度民補字第173號裁定,命原告於送達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原告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又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107年度救字第8號裁定駁回原告訴訟救助之聲請,嗣原告提起抗告,復經本院107年度民專抗字第13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民專抗字第13號案卷核閱無訛。是以,本院前開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不因此而失其效力,原告仍應依法補繳裁判費,然原告於前開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後,已逾越相當時間,迄今仍未補繳本件裁判費,亦有查詢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提起本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三庭
法官張銘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2日
書記官葉倩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