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智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商標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智簡上字第26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淑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99年度智簡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偵字第20362號),提起上訴,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淑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仿冒商標之錢包壹只沒收。
事實
一、陳淑玲明知如附表所示錢包之商標圖樣,業經他人於該商品上取得商標註冊登記(商標專用權人、專用期間、商標圖樣等均如附表所示),且明知其於民國99年3月間或其前未久某時,在臺北市○○○路之後火車站附近某店家,向年籍姓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下同)30元之單價所購買之錢包,均係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製造,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近似於上開註冊商標之錢包,且該錢包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其竟基於販賣以營利之犯意,販入上開仿冒商標之錢包數只後(量不詳,但應屬量微,聲請書誤載為
1只),復旋即在其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三段412號9樓之住處內,利用電腦設備連線至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以帳號「amy73468_2」,刊登販賣上開仿冒商標之錢包之訊息,欲將該錢包販賣予不特定人,並提供其之中華郵政新莊丹鳳郵局之帳戶供買家匯款(刊登之時間係至99年4月15日止,聲請書誤載刊登日期僅自99年4月5日起至同年月15日止)。嗣警方上網發現,即佯以60元之價格購買上開錢包1只,並於99年3月3日匯款90元(售價60元,其餘30元為運費)至陳淑玲上開郵局帳戶,陳淑玲旋即於99年3月5日寄送上開錢包1只給警方,因而為警查扣,遂查獲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一大隊第二中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本件被告陳淑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部分訊據被告陳淑玲對於前開時地之犯罪事實均已坦承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尚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且前揭仿冒商標之錢包,其圖樣外型確係近似於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所註冊之商標圖樣,此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資料、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各1份附卷為佐及扣案之上開錢包1只扣案可稽;嗣警方確於99年3月3日匯款90元至被告前揭帳戶以購買前揭錢包1只之事實,則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被告前揭郵局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被告拍賣網頁之結帳資料各1份在卷為憑;此外本件復有被告拍賣網頁相關資料、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所刊登之營業登記資料等附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所為自白堪以採信,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論罪部分按商標法所規定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其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參見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乃係專事網路購物之營業人士,並辦理有營業登記,此有前揭卷附營業登記資料可按,亦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故其在網路上所拍賣之商品,當係意圖營利向上游盤商販入後,復行在網路上售出予不特定人之用。是被告意圖營利而販入前揭錢包,核其所為,即應該當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3款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同條之意圖販賣而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容有未洽(按:惟因此二項罪名係規定於同條,自毋庸變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法條)。
三、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原審認本案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前有二次違反商標法之前科紀錄,其進而再犯,當非知所悔改,依法雖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然考量被告於本件所為,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要屬至微(僅經警查扣錢包1只),且其從中所牟得之獲利亦甚微薄,對於商標權所欲保護法益之侵害當亦輕微,兼衡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而其犯罪動機無非係為求營生貼補家用,始失慮誤觸刑章,家庭經濟狀況亦僅係勉持(參警詢筆錄),從而在量刑上,自應顧及上述各項情狀,審慎酌定以求罪刑相當。復稽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之法定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萬元以下罰金,原即輕罪,此乃立法者考其犯罪固具高度之民事侵害性,惟於實務或論理上,未必即應施以具最後手段性之刑事制裁手段,在現階段縱仍必須立法課以刑責,亦應保持刑事制裁之謙益性,故採以輕度刑罰之立法。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已係接近該罪法定刑之中度刑期,其處刑非可謂不重,然審以前揭各項情狀,實難認有處以被告此等接近中度刑之必要及正當性,故原審量刑容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應有未合,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科刑部分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且企業者通常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之行銷及品質之改良,始得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被告為貪圖小利,販賣仿冒品,對商標專用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並誤導消費者對於該商標商品之正確認知,有損我國之國際形象,且被告前已有二次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件固未構成累犯,但亦顯見被告不思悔悟,其所為自應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另考量被告於犯後即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所販賣經查獲之前揭仿冒商標錢包亦僅1只,實際造成之損害程度應屬輕微,不法所得亦甚微薄,而其犯罪動機無非係為求營生貼補家用,始失慮誤觸刑章,兼衡其之犯罪手法、智識程度非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僅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仿冒商標之前揭錢包1只,乃係被告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爰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1條第3款、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修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信旗
法官俞秀美法官劉正偉┌───────────────────────────────────┐│附表│├──┬─────┬───────┬─────┬──────┬─────┤│編號│被仿冒商標│專用期限或延展│核准使用商│商標專用權人│扣押商品種│││之圖樣│專用期限│品範圍││類、數量││││││││├──┼─────┼───────┼─────┼──────┼─────┤│一││民國101年2月│錢包、皮包│日商三麗鷗股│錢包1只││││15日止│、皮夾、手│份有限公司││││││提袋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100年2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81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其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