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3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35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素英輔佐人即被告之夫林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素英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素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下列時間,在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物美價廉福利社」內,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99年10月2日中午12時52分許(錄影時間)(起訴書
誤載為「下午1時11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開架式冷飲櫃內所陳列之統一瑞穗高優質鮮乳1罐(290毫升,價值新臺幣【下同】29元),得手後旋將該商品置放在其手邊塑膠袋內,復自鄰近有門之飲料櫃內另取純喫茶無糖綠茶飲料1罐,再至櫃檯處將該純喫茶飲料結帳離開,以此手法矇混過關得逞。
㈡於同年月4日中午12時58分許(錄影時間)(起訴書誤載為
「下午1時17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開架式冷飲櫃內所陳列之統一瑞穗高優質鮮乳1罐(290毫升,價值29元),得手後旋將該商品置放在其手邊塑膠袋內,復自鄰近有門之飲料櫃內另取純喫茶無糖綠茶飲料1罐,再至櫃檯處將該純喫茶飲料結帳離開,以此手法矇混過關得逞。
㈢於同年月6日中午12時58分許(錄影時間)(起訴書誤載為
「下午1時17分許」),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開架式冷飲櫃內所陳列之統一瑞穗高優質鮮乳1罐(290毫升,價值29元),得手後旋將該商品置放在其手邊塑膠袋內,復自鄰近有門之飲料櫃內另取純喫茶無糖綠茶飲料1罐,再至櫃檯處將該純喫茶飲料結帳後離去之際,適為店員 李旻 純所發覺追出店外並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而得悉上情。
二、案經 李旻純 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則據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及公訴檢察官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但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則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 爰逕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並辯稱:伊沒有3件,伊是
6日那天去,2、4日那二天伊沒有去,伊是6日那天去買綠茶和牛奶,綠茶有付錢,牛奶是忘記付錢,不是偷,店員發現後她就叫警察,不讓伊付錢,又如果伊在2、4日有偷的話,伊不可能隔天再去那邊云云。經查:
㈠上揭3件竊盜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李旻純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白,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查獲現場照片2張、監視錄影翻拍畫面共12張、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99年10月6日發票影本1張等在卷可稽。
㈡另本院當庭播放該店內99年10月2日、4日、6日之監視錄
影光碟,均見被告先自開架式之冰櫃內拿取牛奶,再至左邊冷藏櫃拿取綠茶,至櫃檯結帳時均只取出綠茶予店員結帳,此有本院100年1月10日審判筆錄第5頁在卷可參,另細究前開錄影光碟之畫面內容可見:⑴10月2日被告當天之衣著係著粉紅色短袖上衣、淺色及膝褲,斜背皮包,左手提著1大1小之半透明塑膠袋,大塑膠袋可見有疑似其他種類的飲料及不明物品,小塑膠袋可見有疑似小餐盒,畫面中間下方走道有一空紙箱,畫面開始係被告自開架式冷飲櫃拿取牛奶轉身放置於大塑膠袋中,而在被告開啟冰箱拿取綠茶時,畫面中可見牛奶已罝於大塑膠袋內,當畫面轉至櫃檯時,只見被告將綠茶置於櫃檯結帳,當結完帳後,亦見到被告將該瓶綠茶於櫃檯前及當著店員面放入大塑膠袋內,而後離去。⑵10月4日被告當天之衣著係著粉紅色短袖上衣、淺紫色及膝褲,斜背皮包,左手提著1個紅白條紋相間之塑膠袋,塑膠袋內可見有疑似其他不明物品,放置綠茶冰箱前方走道有一空紙箱,有工作人員在畫面上方走道處拖地,畫面開始係被告自開架式冰櫃拿取牛奶轉身放於塑膠袋中,而在被告開啟冰箱拿取綠茶時,畫面中可見牛奶已置於塑膠袋內,當畫面轉至櫃檯時,只見被告將綠茶置於櫃檯結帳,當結完帳後,亦見到被告將該瓶綠茶於櫃檯前及當著店員面放入塑膠袋內,而後離去。⑶10月6日被告當天之衣著係著粉紅色短袖上衣、淺色及膝褲,斜背皮包,左手提著1大之紅白條紋相間塑膠袋及1小之黃色塑膠袋,大塑膠袋可見有疑似其他種類的飲料及不明物品,小塑膠袋可見有疑似小餐盒,畫面走道無任何空紙箱,畫面開始係被告自開架式冰櫃拿取牛奶並放置於大的紅白條紋相間塑膠袋中,而後被告開啟冰箱拿取綠茶,當畫面轉至櫃檯時,只見被告將綠茶置於櫃檯結帳,當結完帳後,亦見到被告在櫃檯前及店員面前將該瓶綠茶放入該紅白相間之塑膠袋內,並離開該店走出玻璃門,嗣後為店員追出請被告回來進入店內,此有前開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一片在卷可參,被告空言否認於99年10月2日、同年月
4日有至前開店內之情,顯屬無稽,委無足採。㈢又被告雖一再辯稱伊只有99年10月6日去該店,惟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辯稱「6日我要拿回去結帳,他就說已經叫警察了。我2、4日都沒有去,我2日去的時候不是證人結的帳。
」後又稱「我是忘記結帳,我2、4日都沒有去,只有6日才有去。」(參見本院100年1月10日審判筆錄第6、7頁),然如前述被告確於99年10月2日、4日、6日有前往告訴人任職之商店,已見諸該店內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前揭所辯,乃屬事後狡辯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之輔佐人林文雖於本院審理中表示被告頭腦有問題,忘記結帳云云,然如前述監視錄影畫面可見,被告於取出牛奶後均刻意放置手中之塑膠袋內,再前往拿取綠茶飲料放在手上,並只將手中之綠茶供店員結帳,復依錄影畫面所得被告拿取牛奶後旋移步再拿取綠茶旋前往櫃檯結帳,前後時間不過數分鐘,且期間未再有其他選購商品之行為,是被告當無因購物時間較長或所購之商品眾多一時忘記結帳之情,且依此三次行為手法完全相同,顯係刻意為之藏放夾帶,至為灼然,是被告之輔佐人所陳亦不足取。再者,被告雖曾於98年1月14日至98年2月17日於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台北仁濟院附設仁濟療養院新莊分院住院,但出院後未再返診(有被告庭後所呈該院之乙種診斷書1份附卷可稽),且逾本案犯罪時間1年多,不僅無法據以證明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之精神狀況有所異常,且如前述被告尚知為夾帶藏放牛奶,又知取出單價較低之綠茶飲料供店員結帳以為掩飾,益證被告行為時,尚無因前精神疾病致顯著減低或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性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陳素英所為上開3次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之普通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上揭手段,及本案99年10月6日所竊得之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對被害人所生財產上損害程度非鉅,惟衡被告自始矢口否認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李釱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惠芳中華民國100年1月31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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