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五四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如附件),並補充、更正犯罪事實如下:「……惟仍因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及疑似心肌炎,迄今仍昏迷不醒,呈現植物人程度之重大難治之重傷害。乙○○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事故之警員 蔡運智 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之過失傷害人致重傷罪。按犯罪未被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告知其犯罪,而不逃避接受裁判者,即與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自首之條件相符;至於自首後對其犯罪事實有所主張或辯解,係被告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一端即謂被告無接受裁判之意(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八二九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桃園縣警察局大園分局蘆竹分駐所警員蔡運智旋即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被告在場即承認為肇事者,並說明案發經過一節,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一紙在卷可參。準此可認,被告上開舉止已符合自首要件,至被告雖否認其行為有過失,然此乃屬辯護權之行使,尚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爰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公訴意旨就此疏未論及,尚有未洽,附予敘明。爰審酌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劉○○之父即告訴人丙○○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衡酌雙方之過失程度輕重及被害人劉○○所受傷勢甚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25423號被告乙○○男1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鄉○○○街○○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6年9月9日晚上8時5分許,騎乘腳踏車沿桃園縣○○鄉○○路由仁愛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鄉○○路19之1號至23號前時,本應注意騎乘腳踏車時,應注意前方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狀況,適有劉○○(00年出生,年籍詳卷)騎乘腳踏車逆向由前方駛來,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劉○○人車倒地,經送醫已無心跳呼吸,幸因急救始恢復呼吸心跳,惟仍因受有缺氧性腦病變及疑似心肌炎等傷害,迄今未甦醒。
二、案經劉○○之父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伊看到被害人劉○○時,已經來不及閃避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指訴綦詳,核與在場證人王冠堯於警詢及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敏盛綜合醫院函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數張附卷可稽。又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傷,有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足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
書記官林雪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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