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3746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許可,寄藏子彈,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制式子彈玖顆、彈匣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甲○○明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無故持有、寄藏,竟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6年5月25日凌晨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某處,收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國 」之成年人所交付之制式子彈14顆、彈匣1個及已擊發之彈殼1顆後,予以藏放。嗣於同年5月26日某時,由甲○○先向友人 漆俊昌 借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甲○○並將該前開物品攜帶上車,再由不知情友人 林盛翰 (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車搭載不知情友人朱吉盛(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甲○○外出,後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行經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向72公里處(桃園縣龍潭鄉境內)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並扣得上開制式子彈14顆(其中5顆已經試射擊發)、彈匣1個、已擊發之彈殼1顆及與本案無關之搖頭丸1顆等物品。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警察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起訴。
三、證據: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6月13日刑鑑字第0960081499號槍彈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
㈢扣案之制式子彈14顆(其中5顆已經試射擊發)、彈匣1個、已擊發之彈殼1顆可資佐證。
四、本件被告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達成協商之合意,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7月,併科罰金新臺幣7萬元。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五、附記事項:扣案之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9顆、彈匣1個,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5顆,已因內政部刑事警察局之試射擊發而滅罄,故毋庸為沒收之諭知。又扣案已擊發之彈殼1顆,已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自非屬違禁物,無庸為沒收之宣告。至扣案之搖頭丸1顆與本案無關,本院不予宣告沒收。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