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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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3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389號上訴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車玲惠 被上訴人 黃育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5年度北簡字第623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聲字第307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本件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雖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壹佰叁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玖萬貳仟壹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惟觀諸原判決理由載明:「三、…。查本件原告請求之信用卡債務,原債權人為慶豐銀行,自該當本條規範要件,被告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享有本條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是原告雖請求被告給付98,133元,及其中92,180元自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就104年9月1日後之利息部分,應僅得請求按年息15%計算,原告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非有據。」、「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133元,及其中92,180元自95年6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見原判決第3頁),原判決係認定原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8,133元,及其中92,180元自95年6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亦即,原審判決本來之意思僅駁回原告請求98,133元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逾15%(即4.71%)計算之利息,至於95年6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仍係按年息19.71%計算,並非依15%計算,故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有上開誤寫之情形,應由原審另以裁定更正之,合先說明。職是,上訴人亦僅就原審判決駁回原告請求98,133元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逾15%(即4.71%)計算之利息部分受有不利益之判決,具上訴利益。至原審判決關於95年6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判被告依年息15%給付利息部分,既屬誤繕,應認上訴人對此未受不利益之判決,故無上訴利益,從而,該誤繕部分即非本件之上訴範圍。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1年11月7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被上訴人得持用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清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即表示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並按實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年息19.71%按日計算計付循環信用利息。詎被上訴人嗣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如原告聲明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未付,業經慶豐銀行將該債權讓與訴外人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又慶銀公司於98年6月29日(原審誤載為98年6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債權讓與通知,並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98,133元,及其中92,180元自95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下合稱系爭債權)等語。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98,133元,及其中92,180元部分自95年6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並未提起上訴而確定,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對其不利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2,180元部分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1%計算之利息(原審已判命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四、查,被上訴人前向慶豐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契約,截至95年8月31日止,尚欠98,133元未給付,又慶豐銀行於95年8月31日將系爭債權讓與慶銀資產公司,慶銀公司於98年6月29日將該債權讓與上訴人。上訴人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通知等情,業據上訴人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及通知等件為證,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並非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之規範標的,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71%計算之利息,有判決適用法規不當之違法等語。故本院應審究之爭點厥為:本件上訴人所受讓之系爭債權,是否應受系爭規定之規範。現析述如后:
㈠、系爭規定原係由立法委員 陳根德劉汝芬江惠珍劉建國 提案修正,提案修正條文為:「銀行各項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不得超過12%」,於立法院財政委員會104年1月14日審查時,經開會討論內容以銀行各項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不超過15%為全民共識,且應有半年之緩衝期等情,故將提案條文修正為:「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並經立法院二讀、三讀通過,於104年2月4日總統公布,有立法院議案院總字第801號委員提案第16075號關係文書、銀行法第47條之1條文修正草案對照表、立法院第8屆第6會期財政委員會第21次全體委員會議紀錄、立法院公報第104卷第11期院會紀錄各1份可參,足見提案修正條文與經立法院三讀通過、總統公布條文之規範對象均係目前現金卡、信用卡之利率、循環利息,不限於尚未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之利率、循環利息。
㈡、再觀諸上開提案修正之說明,明載「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爰有必要加以修正,因此修正銀行法第47條之1,增訂第2項規定信用卡、現金卡循環利率不得高於一般存款年利率12%,以解決目前因利率過高造成之社會問題」,雖該提案之修正條文與三讀通過之條文不同,惟參之前述立法修正過程,可知三讀通過條文僅修正提案條文之利率及施行期間,保護經濟弱勢債務人之立法意旨則無二致,是前開提案修正說明自可作為系爭規定三讀通過條文之立法目的,益見系爭規定不僅適用於日後新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亦適用於已申辦之現金卡、信用卡契約,殆無疑義。
㈢、復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可區分為「效力規定」及「取締規定」,前者係因「法律行為之內容」而禁止,違反者,其法律行為無效;至於後者則係禁止法律行為本身,非阻止法律行為效果之發生,違反者,依該條但書,其法律行為不因之無效。而在探究法規範是否屬本條之強制規定及違反該強制規定之效力時,自須考量國家管制之目的與內容,以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司法院釋字第726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系爭規定係規範104年9月1日起之現金卡、信用卡利率、循環利率,限制不得超過年息15%,其管制目的既係在保障身為經濟弱勢之債務人,以及維護國家經濟體系與金融秩序,足見系爭規定自係直接規制銀行與債務人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內涵,而非僅在禁遏渠等為一定行為。故揆諸上開說明,應認系爭規定有直接干預雙方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民事效力,而屬效力規定。否則,如認為違反系爭規定僅發生公法上不利於銀行之效果,系爭規定之前揭目的將無法落實,且與民法第71條平衡國家管制與私法自治之原則不符。是上訴人主張系爭規定僅係規範銀行與信用卡業務機構,且須締約行為發生在104年9月1日以後者,始受系爭規定之限制云云,洵不足取。
㈣、末按,新法規範之法律關係如跨越新、舊法施行時期,當特定法條之所有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時,則無待法律另為明文規定,本即應適用法條構成要件與生活事實合致時有效之新法,根據新法定其法律效果。是除非立法者另設「法律有溯及適用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前擴張其效力;或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使新法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公布生效後限制其效力,否則適用法律之司法機關,有遵守立法者所定法律之時間效力範圍之義務,尚不得逕行將法律溯及適用或以分段適用或自訂過渡條款等方式,限制現行有效法律之適用範圍(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查,利息係基於本金債權依其存續期間及利率計算之收益,在債務人未清償本金債權前,利息係繼續性計算而發生;觀諸系爭規定,業已就利率之計算明定自104年9月1日起之週年利率不得逾15%,並非一概將104年9月1日前之週年利率亦調整為不得逾15%,是上訴人之本金債權及發生在104年9月1日前之利息債權,並未因系爭規定之修正而受不利影響;至於104年9月1日起之遲延利息,則係於系爭規定生效施行後始完全實現要件事實,與法律不溯既往原則係指法律不應溯及適用於該法律變更或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有間。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有違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云云,洵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非銀行法規定適用之主體,無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適用,且系爭規定不得溯及既往適用等,為無理由。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僅得請求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逾上述範圍之利息請求,核無違誤,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柄縉
法官蕭涵勻法官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
書記官羅敬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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