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635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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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63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6359號聲請人大興安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昀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陳秋茂 就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陳秋茂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經提示不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非訟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相對人陳秋茂業於民國99年1月11日死亡,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相對人陳秋茂已無權利能力,依票據法123條規定,不得對之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3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