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單聲沒字第2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聲沒字第24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建宇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9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20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黑色不求人壹支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建宇於民國107年7月12日下午2時14分許前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適同案被告 蔡鄭傑 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與被告陳建宇行駛在同向車道,因被告陳建宇對超車問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雙方行駛至臺北市中正區重慶南路1段與襄陽路交岔路口處,下車持黑色不求人1支(保管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109年度紅字第1844號)朝同案被告蔡鄭傑攻擊,致同案被告蔡鄭傑受有左臉挫傷、左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等傷害之事實(餘關於同案被告蔡鄭傑及被告陳建宇所涉毀損犯行,因與本案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無涉,故不予贅述),業據臺北地檢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於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92號案件審理中,因同案被告蔡鄭傑及被告陳建宇互相具狀撤回告訴,由本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1792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並於109年10月12日確定在案。然前開扣案之黑色不求人1支,為被告陳建宇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既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其犯罪,爰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第2項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之物,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自明。又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同觀刑法第40條第3項修正理由亦詳。
三、經查:㈠被告陳建宇前因傷害等案件,經臺北地檢檢察官109年7月
7日以109年度偵字第16082號提起公訴,於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92號審理中,因被告陳建宇及同案被告 蔡鄭傑達 成調解,分別於109年8月31日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本院遂於同日判決公訴不受理,且於同年10月12日確定一節,有前開案號起訴書、判決書、刑事審查庭調解紀錄表、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足考(見本院109年度審易字第1792號卷第9頁至第13頁、第49頁至55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73頁;本院卷第30頁至第31頁)。
㈡惟扣案之黑色不求人1支(保管字號:臺北地檢109年度紅
字第1844號,見臺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16082號卷,下稱偵卷,第33頁;臺北地檢109年度執聲字第2077號卷第8頁至同頁背面)乃被告陳建宇所有且隨身攜帶,當時曾持該物對同案被告蔡鄭傑揮舞且戳擊等情,業據被告陳建宇於警詢、偵訊中供述在案(見偵卷第13頁、第10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告訴人》蔡鄭傑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內容相合(見偵卷第16頁、第84頁),更有臺北地檢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影像擷圖等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07頁、第39頁),足認該扣案物確為被告陳建宇所有供本案傷害犯行所用,固其該等犯行因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於告訴人即同案被告蔡鄭傑撤回告訴後公訴不受理而未能追訴,乃欠缺訴追要件之法律上原因,然揆之首開規定及說明,猶得單獨宣告沒收,是聲請人前述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鈺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宜蓁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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