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抗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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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抗字第6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04號抗告人 林淑芳
蔡文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張東陽 間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補字第93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2月17日委由永慶房屋代書負責過戶流程,原本說好於19日簽約,但相對人在同意後不到1小時突然說不買了,之後雙方於113年2月23日至稅捐稽徵處撤銷申報土地增值稅與契稅,依伊與相對人間買賣合約第12條約定,若相對人毀約不買時,伊得解除契約並沒收對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作為懲罰性違約金。相對人稱伊違約,原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873萬8842元,與事實不符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伊與抗告人林淑芳、蔡文義分別簽訂房地、車位買賣契約書,伊分別匯款林淑芳660萬元、蔡文義260萬元,因抗告人擅自變更買賣條件,伊催告後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前開已付價金並請求同額違約金即1320萬元、520萬元,及因抗告人遲延辦理抵押設定補章事宜,各應計罰之違約金24萬4800元、3萬1200元,聲明:㈠抗告人林淑芳應給付相對人1320萬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抗告人蔡文義應給付相對人520萬元,及自113年3月23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抗告人林淑芳應給付相對人24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抗告人蔡文義應給付相對人3萬1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第一至四項聲明金額應合併計算為1867萬6000元(計算式:1320萬+520萬+24萬4800元+3萬1200元=1867萬6000元),又其中第一、二項聲明之利息至起訴前所生已確定部分應合併計算,亦即1320萬元、520萬元自113年3月23日至113年4月16日之利息合計6萬2842元(計算式:4萬5082元+1萬7760元=6萬28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三、四項聲明之利息則屬起訴後所生不予併算,從而,原裁定因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873萬8842元(計算式:1867萬6000元+6萬2842元=1873萬8842元),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主張本件是相對人毀約不買云云,係相對人之訴有無理由之實體上問題,與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無涉,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林純如
法官邱蓮華法官林于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