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769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98年度易字第3153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7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與乙○○(原名 俞亦安 )原係朋友,乙○○與其弟 俞志民 共同經營之速達利有限公司(下稱速達利公司),俞志民為登記負責人,因速達利公司積欠甲○○款項,經甲○○催討,乙○○及俞志民均未清償,甲○○為迫使乙○○、俞志民出面償債,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接續於民國98年2月12日下午21時47分、22時1分及22時17分,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後3則簡訊至俞志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一)不要害怕敢作當,要有責任打電話回家問媽媽有多少人,去你家找你們,不要你媽受傷害,趕快面對處理。(二)請您姐出來處理債權,錢不是你用,為何你要一人負責,何必你負責,如你受傷,你媽媽怎麼辦。(三)不回家保護媽媽,請姐聯絡債權人,一人作事一人當。以上開加害俞志民及俞志民母親身體之簡訊,作為恐嚇俞志民之方法,使俞志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乙○○、俞志民於警詢與偵查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渠等業經具結在案,有結文在卷為憑(偵查卷第106至107頁)。本院審酌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同意該等證述作為證據,且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以之作為證據亦為正當,況上開證人業經原審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已足保障被告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院以下援引之其餘證據資料,其中關於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證物如為文書部分,係屬證物範圍。該等可為證據之文書,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即提示或告以要旨,自具有證據能力。而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被告與檢察官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書面作成時之狀況,認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甲、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於上開時間,接續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如事實欄所示之3則簡訊至俞志民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之犯行,並辯稱:伊打電話予俞志民,俞志民均不接聽,故伊傳3則簡訊之動機,係基於關心云云。職是,本院自應審究被告傳送上開簡訊之行為是否構成恐嚇犯行。經查:
(一)被告於98年2月12日下午21時47分至22時17分期間,接續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上揭內容之簡訊至俞志民使用之行動電話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俞志民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上開簡訊照片2張在卷可稽(偵查卷第108至109頁)。準此,被告有傳送3則簡訊予俞志民之事實,足堪認定。
(二)被告持有俞志民所交付之發票人為速達利公司、面額新臺幣(下同)165,000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被告為速達利公司之債權人,俞志民與乙○○應負責清償165,000元款項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俞志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案,核與被告之供述相符,並有系爭支票1紙、退票理由單及原審簡易庭調解筆錄等件在卷為憑(偵查卷第128、136至137頁)。職是,被告持有系爭支票,俞志民與乙○○應負清償票款責任之事實,堪認屬實。
(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參照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判決意旨)。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
(四)觀諸被告傳送予俞志民之前開簡訊內容,被告對俞志民告知不要讓你媽媽受傷、如你受傷你媽媽怎麼辦、回家保護媽媽等語,係以俞志民及俞志民母親身體安全將受危害之情事,通知俞志民。衡酌其用語及社會一般觀念,客觀上已足使俞志民對於自身及其母之身體將受危害或威脅而生畏怖之心。況證人俞志民於閱覽上開簡訊後,確有心生畏懼等情,業據證人俞志民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佐以證人俞志民於偵查與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於98年1月中旬之後,有向伊催討債務。伊在接到該3則簡訊前,被告持續打電話至伊手機,伊不敢接。伊有1次接到被告之電話,被告要伊還錢解決,口氣不太好等語。足見被告對於俞志民所積欠之債務,催討甚急,且電話中語氣不佳,被告對於俞志民確有不滿之情,其以行動電話傳送如前簡訊予俞志民,主觀上應有恐嚇之犯意,即可認定。
(五)至被告是否確有加害俞志民或俞志民母親之意圖或舉措,揆諸前揭說明,均對其恐嚇犯行之成立不生影響。被告雖辯稱因有其他債權人經常至速達利公司催討債務,其基於關心之目的,提醒俞志民與乙○○勇於面對債務,其係陳述事實云云。惟參諸俞志民或速達利公司積欠他人債務,其與俞志民或其母身體將受傷害乙節,兩者間無必然關聯性。倘被告出於善易關切,欲勸說俞志民勇敢面對債權人,自無須提及俞志民或俞志民之母身體恐受加害之事。且被告自承其與速達利公司之其他債權人並不認識,亦未見被告供述該等債權人究竟對俞志民或其家人有何傷害或不法之舉止。準此,被告傳送上開簡訊予俞志民,自難認係單純陳述事實。被告前開所辯,要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以加害俞志民及俞志民母親身體之簡訊,作為恐嚇俞志民之方法,使俞志民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被告成立恐嚇犯行,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基於單一之恐嚇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傳送前開數簡訊予俞志民,且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僅論以一恐嚇罪。
三、原審同此認定,因依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於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院卷第24頁),其因亟欲催討債務,未思理性處理,而以傳送行動電話簡訊之方式恐嚇俞志民,其行為實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其行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允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惡性非重,嗣與乙○○達成和解,已賠償2萬元。且乙○○亦表示其母親與俞志民均不會再對被告請求精神賠償等情,有本院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2頁)。職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處刑,日後應有所警惕,諒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傳送上開簡訊予俞志民,係以一行為同時恐嚇俞志民及乙○○。惟被告傳送簡訊之對象係俞志民,而俞志民之手機並非與乙○○共用,則被告上開所為,究係如何恐嚇乙○○?如何致乙○○心生畏懼?公訴人並未加以說明及舉證相佐。且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在本案借款後,並未收受奇怪之簡訊等語(原審99年2月3日審判筆錄第9頁)。且乙○○於本院審理時指稱:係俞志民將簡訊給伊看,伊始知悉有該等簡訊等語(本院卷第42頁)。足見被告恐嚇之對象不包含乙○○。再者,被告與乙○○原係朋友關係,並非不相識者,且被告與乙○○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聯之紀錄(偵查卷第111至130頁)。倘被告確有恐嚇乙○○之犯意,自可直接傳送簡訊予乙○○,何須經由俞志民事後轉告之方式,使乙○○輾轉得知。且俞志民是否會將收受簡訊之內容告知乙○○,亦非被告所得掌控。職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有恐嚇乙○○之犯行,實嫌率斷。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乙○○與俞志民共同經營之速達利公司急需資金,詎基於收取重利之犯意,竟於97年11月12日中午12時30分許,由被告攜同俞志民前往坐落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 黃明師 所經營之華通當舖,先由被告私下將款項交予黃明師,再由黃明師以華通當舖名義借款165,000元予乙○○,款項由俞志民代為收受,先預扣15,000元利息,並約定每月為1期,每期繳交15,000元利息,當場由俞志民交付系爭支票予黃明師後,再由黃明師轉交予被告,至98年3月5日為警查獲時止,被告已向乙○○收取16,500元之利息,而取得相當於月息10分,即年息120分之重利,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與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著有判例。
三、公訴人認被告有上開重利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乙○○、俞志民之指述、同案被告黃明師、 胡日生 之供述及通聯記錄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辯稱:因速達利公司亟需資金以兌現票據,伊受乙○○與俞志民請託, 介紹渠 等向華通當鋪借款,並親自帶俞志民前往華通當鋪向其負責人黃明師借款,由俞志民與黃明師洽談借款利息之事項。伊應黃明師之要求,在俞志民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上背書。因系爭支票於98年1月15日提示後遭退票,黃明師要求伊支付利息與負背書人責任,伊為此於98年1月15日簽發面額165,000元之本票交予黃明師以供擔保,並於98年1月19日匯款1期利息15,000元予黃明師,嗣於98年2月13日前往新光人壽,利用保險單借款,自其中取出165,000元,由被告所經營公司之會計 黃穎婕 將該筆現金交付予黃明師,並取回被告簽發本票。伊未事先拿錢予黃明師或胡日生,亦未委託黃明師或胡日生以華通當鋪之名義借款予俞志民,自無從中取得任何利益等語。職是,本院就關於被告有無涉犯上開重利犯行,茲審酌如下。經查:
(一)乙○○與俞志民於97年11月12日,因速達利公司亟需資金周轉,經由被告介紹,得知可向華通當鋪借款,並於當日經被告攜同俞志民前往華通當鋪接洽借款事宜,俞志民自胡日生處借得165,000元,扣除第1期利息15,000元後,實際取得現金150,000元,俞志民為此交付經被告背書之系爭支票予胡日生。嗣俞志民與乙○○償還第2期利息15,000元予華通當鋪後,即未再清償任何本息。俞志民於98年1月下旬,曾收受華通當鋪所傳送之簡訊,內容為被告已為俞志民清償款項,故該借款之債權已經由當鋪轉讓予被告等情。業據證人俞志民與乙○○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實證述綦詳,並有系爭支票及胡日生對外自稱「 胡志昇 」之名片在卷可稽。本院審核上開情節,除俞志民於華通當舖接洽之對象與被告所辯互有出入,即俞志民稱其與胡日生接洽,而告稱俞志民係與黃明師接洽外,餘均與被告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再者,被告供稱其曾於98年1月19日代俞志民償還1期利息15,000元予黃明師,並於98年2月13日前往新光人壽,利用保險單借款,而將其中165,000元,委由黃穎婕交付予黃明師本人等情。業經證人黃穎婕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匯款申請書、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據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上開所辯,並非無據。
(二)證人即華通當鋪負責人黃明師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伊於97年11月12日在華通當鋪將錢交予俞志民,該款項為被告當日在當鋪內交予伊的,因俞志民要借錢,被告怕俞志民不還錢,故經由華通當鋪處理,而以華通當鋪之名義借款給俞志民。被告交錢予伊時,並未說明該疊鈔票有多少錢及如何與俞志民約定借款之內容,伊將錢交予俞志民時,亦未說明何時清償及利息計算,因金錢是被告借出的,伊只是幫忙而已。當天俞志民有交系爭支票作擔保,伊有幫忙提示支票,伊嗣後將系爭支票交予被告云云(原審99年2月3日審判筆錄第29至38頁)。另證人胡日生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之前有經營華通當鋪,嗣於96年4、5月間頂讓予黃明師。被告於97年11月12日帶人至當鋪,伊當時在當鋪裡泡茶,伊有看見黃明師拿錢予俞志民,後來伊聽黃明師及被告表示,被告拿錢予黃明師,再由黃明師交給俞志民,至於相關細節、還款狀況及催討狀況,伊不清楚云云(原審99年2月3日審判筆錄第39至44頁)。
(三)惟證人黃明師係華通當鋪之負責人,而證人胡日生則為俞志民所指代表華通當鋪與其接洽借款事項之人,故證人黃明師、胡日生於本案警詢、偵查調查時,均因涉有重利罪嫌而經以被告身分移送及偵查。職是,就何人為本案實際借予款項者,證人黃明師、胡日生與被告間顯然利害相反,且渠等涉及刑責,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或供述,是否有自我脫罪之嫌,已非無疑,自難逕予採信。參諸證人黃明師之證述,倘其確因被告所請,同意以華通當鋪之名義借款予俞志民,被告係實際借貸者,而黃明師受被告委託,黃明師自應詢問被告交付之款項數額、利息計算及清償日等重要事項。否則俞志民倘向黃明師詢問借款相關事項,黃明師將無法對應,致俞志民有所質疑。職是,黃明師證稱其僅單純為被告轉交借款予俞志民,對於該筆借款之金額、利息等事項均不知云云。實與常情不符,要難採信
(四)證人俞志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其當日至華通當鋪借款,係當鋪人員要求其在支票之金額欄填寫165,000元,倘黃明師與胡日生等人不知借款金額為何,豈有可能要求俞志民填寫支票金額以供擔保。況證人胡日生前於警詢供稱:被告請其代為出面放款,被告當日交予其165,000元,其將全數交予俞志民,並未預扣,其將俞志民簽發之系爭支票交予被告,被告叫黃明師拿去銀行兌現領云云(偵查卷第19至23頁)。準此,證人胡日生就其參與本案之過程與角色,前後所述顯有齟齬,亦與證人黃明師於原審審理中之證詞不符,是本案難以證人黃明師、胡日生有瑕疵之證詞,遽入被告於罪。
(五)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於97年11月12日前,並未向被告提過速達利公司需要工程款,被告當日至公司,伊問被告有無朋友可以借錢,被告表示他的朋友可借款,並在公司打電話給當鋪的人聯絡等語(原審99年2月3日審判筆錄第4、10頁)。證人俞志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
伊於97年11月12日前,並未向被告提及速達利公司需要借錢。被告於97年11月12日介紹當鋪,並幫忙打電話予當鋪,伊忘記是伊與乙○○主動請被告幫忙籌錢,或者是被告主動詢問。伊與被告當日同坐一輛車自公司至當鋪,未去其他地方,被告至當鋪後,均在伊身邊,並未離開伊之視線等語(原審99年2月3日審判筆錄第16至25頁)。
(六)參諸證人乙○○、俞志民之上開證言可知,渠等於97年11月12日前,均未主動告知被告有關速達利公司欠缺資金之情事,係乙○○於97年11月12日詢問被告後,被告始介紹華通當鋪予乙○○與俞志民,並由被告陪同俞志民前往華通當鋪借款,期間被告並未離開至金融機構或自動提款機提款,在當鋪內均與俞志民相隨。準此,被告無法知悉證人乙○○、俞志民於97年11月12日有借貸資金之需求及其金額,而得以事先備妥款項前往速達利公司,並在偕同俞志民前往當鋪時,乘俞志民不注意之短暫期間,交付款項予黃明師或胡日生,並告知渠等原委。甚者,被告實難以確定華通當鋪必然同意出借名義,配合將借款交予俞志民。益徵證人黃明師證稱:被告於當日在當鋪內有事先交付款項,其僅單純轉交予俞志民云云。要非無疑。
(七)公訴意旨雖認依據被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可知,被告之行動電話於系爭支票發票日98年1月14日前,即與乙○○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有多次通聯之紀錄(偵查卷第111至130頁)。足見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其於98年1月15日始取得上開票據債權與事實不符,否則何須與98年1月15日前即以電話聯絡乙○○返還借款云云。惟上開通聯紀錄並未顯示相關通話內容,被告與乙○○原係朋友,渠等互有通話往來,本屬情理之常。公訴意旨認被告與乙○○於98年1月間之通話,均係被告用以聯繫返還借款事宜,實乏積極實證相佐。退步言,縱認該等通話均係被告促請乙○○還款,然被告前於系爭支票上背書,其唯恐乙○○、俞志民未依時償付本息,致其遭華通當鋪行使追索權,被告於系爭支票發票日前,以電話督促乙○○還款,符合保護自身權益之可能,故上開通聯紀錄,不足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甚明。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未足
使本院形成被告成立重利之有罪確信,故被告是否涉有上開重利犯行,猶有合理之懷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重利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同此認定,故諭知被告有關重利犯行部分為無罪之判決,本院經核尚無違誤。公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
(一)告訴人乙○○證稱:被告於借款後,即有數次催討之行為,嗣於98年1月間幾乎每日前往速達利公司,要渠等小心一點,有時晚上會來敲門與按門鈴,讓伊害怕等情。證人俞志民亦證稱:被告於借款後,有以電話向伊催討,語氣不好等語。職是,倘被告並非實際出資借款予乙○○與俞志民之人,何以被告於乙○○、俞志民向華通當舖借款後,積極向渠等催討債務。故被告所辯,實與常情不符。
(二)被告固辯稱:其曾代償利息15,000元予黃明師,並於於98年2月13日代償借款,因債權已移轉,始向乙○○、俞志民催討,證人俞志民亦稱當舖曾傳送簡訊告知其債權已讓與被告云云。惟證人黃明師證稱:其雖曾發送內容為債權已移轉予被告之簡訊給俞志民,然該則簡訊係配合被告之要求而傳送,被告所匯15,000元係被告要做給俞志民看,以此作為被告請俞志民還錢之證據,伊事後有將該筆匯款以現金返還被告等語。準此,難認被告有代俞志民及乙○○支付利息或清償借款行為。被告雖供稱:其在還款前後,均未聯絡告訴人云云。然衡諸常情,一般人在代他人償還款項前後,均會告知他人或徵求他人同意,被告於代為還款前後,均未親自聯繫乙○○或俞志民。益徵其所言,亦難採信。
(三)被告前於偵查中供稱:其於98年1月15日在華通當舖交付現金165,000元予黃明師等語。嗣於原審審理時供稱:伊於98年2月13日代為清償借款之款項,係於同日利用保單借款,再委由員工 黃敏婕 交付165,000元現金予黃明師等語。足見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已難認為可信。證人黃敏婕雖證稱:伊為被告公司之會計,於98年2月13日有陪同被告辦理保單借款,並由被告開車搭載伊前往華通當舖,再由伊下車交付現金165,000元予黃明師,該筆款項與公司無關,亦非公司事務,被告有表示此與速達利公司退票有關云云。雖與被告於審理供述大致相符,然此與被告偵查中所言,互核相歧異。既然上開事項屬被告與黃明師間之私人事務,何以黃敏婕須於上班時間隨同被告前往華通當舖。且被告已至華通當鋪,為何僅由黃敏婕單獨交付款項予黃明師,而非被告本人出面或由被告陪同交付金錢予黃明師。職是,證人黃敏婕所言,實有違常理。況證人黃明師證稱:伊不認識黃穎婕等語。益徵證人黃敏婕之證言,係迴護被告之詞,顯不足採。原審未審酌上情,逕認證人黃敏婕所述實在,即有再行斟酌之必要云云。
六、被告於原審與本院審理中,均否認其有公訴人起訴與上訴所稱之犯行。職是,本院自應審究公訴人之上訴有無理由,以認定被告是否涉有上開罪嫌。本院茲探究如後:
(一)乙○○及俞志民於借款後僅償還1期利息,嗣被告代為清償本息等事實,有如前述。職是,被告為此向乙○○與俞志民催討債務,符合常情,尚難僅憑有催討債務之事實,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此部分指述,要難採信。
(二)證人黃明師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其發送債權已移轉予被告之簡訊予俞志民,該則簡訊係配合被告之要求而傳送,被告所匯15,000元係被告故意為之,以作為被告要求俞志民清償借款之證據,伊嗣後有將該筆匯款以現金返還被告云云。然證人黃明師自身事涉重利罪嫌,是其所證非無脫罪之嫌,已難採信,自難徒憑證人黃明師之證詞,遽為被告不利之論斷。再者,代償借款是否事先會詢問人或徵求債務人同意,並無必然發生,且被告在系爭支票背書,其為票據債務人,故被告於俞志民與乙○○不清償借款或票款之情形下,避免遭追索,而先行清償債務,並無違常情。準此,公訴人認一般人在代他人償還款項前後,均會告知或徵求他人同意,而被告於代為還款前後,均未聯繫乙○○或俞志民,是其所言,亦難採信云云。要屬主觀臆測之詞,即無足採。
(三)被告於偵查中供稱:伊於98年1月15日在華通當舖內,有交付165,000元現金予黃明師等語(偵查卷第125頁)。其清償時間點固與其於原審所稱98年2月13日不符,惟除此之外,就有關為俞志民與乙○○還款情節,供述均屬一致,且原審所供述還款日期,除有證人黃敏婕於原審之證述外,復有匯款申請書與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據等件在卷可證。職是,被告於偵查所供日期因記憶錯誤所致,非無疑義,自難以此遽認被告所供不可採信。
(四)證人黃敏婕於原審證稱:其為被告公司之資深員工,故被告要求伊做事,伊會照辦,有時候會於上班時間辦理私事等語(原審卷第68業背面)。參諸公司主管或老闆委請員工代為處理私人事務,並非少見,是難謂被告請求證人黃敏婕代為交付款項予黃明師,即與常情有違。而證人黃敏婕僅單純交付款項予黃明師,其是否與黃明師認識,並非必要。職是,公訴人此部分指述,即難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公訴人此部分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劉秉鑫法官林洲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楊秋鈴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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