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醫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醫上更(一)字第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醫上更㈠字第5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王聰明 律師被上訴人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
【即 陳福民 (即中山醫院)承當訴訟人】法定代理人己○○被上訴人丁○○
戊○○上列2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俊智 律師被上訴人甲○○住臺北市○○○路○段○○○巷○○弄○號訴訟代理人 張家琦 律師
林鳳秋 律師上列1人複代理人 詹素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應由己○○為被上訴人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法定代理人丙○○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該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訴訟程序於裁判送達後當然停止者,其承受訴訟之聲明,由為裁判之原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77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二、查本院97年度醫上更㈠字第5號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8年1月13日判決在案,該判決正本並於98年1月22日送達被上訴人中山醫療社團法人中山醫院(下稱中山醫院),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58頁)。被上訴人中山醫院法定代理人原為丙○○,嗣於98年1月1日變更為己○○,此有臺北市政府衛生局98年1月5日北市衛醫護字第09741277900號函附卷可稽,被上訴人中山醫院於本院因委任訴訟代理人,訴訟不當然停止,但於本院判決送達後已當然停止,依據前開規定,自應由本院以裁定命其承受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陳雅玲法官黃國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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