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投刑簡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投刑簡字第6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4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乙○○前於民國94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8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95年10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猶不知悛悔,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相關物件係個人理財之重
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若交付他人使用,有可能遭不法集團做為存放詐欺取財得款之用,藉以掩飾犯罪所得,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竟基於即使所提供之帳戶供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97年5月底某日,在臺中市○○路某處,將其向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任該成年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其帳戶遂行不法之用。嗣該成年人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為下列恐嚇取財及詐欺取財犯行:
⑴於97年6月20日21時許,由集團中某不詳成員在雅虎奇摩即
時通網路聊天室以暱稱「小 瑩瑩 」,向丙○○傳遞不實之援交訊息,丙○○應允並依某不詳女性成員之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3,000元至指定之帳戶後,復接獲集團中某不詳男性成員來電要求須再匯款30,000元作為保證金,丙○○發覺有異乃拒絕匯款,嗣於翌日(22日)18時15分許,該男子再次致電向丙○○恫稱:若不匯款,將對其不利等語,使丙○○因此心生畏懼,乃依指示於同日18時19分許,在臺南市○○路「燦坤3C」旁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匯款30,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
⑵於97年6月19日23時許,由集團中某不詳成員透過電腦網路
「MSN」向甲○○傳遞不實之援交訊息,甲○○應允並依指示匯款3,000元至指定之帳戶後,該不詳成員又向甲○○佯稱因帳號遭凍結須再匯款等語,使甲○○因此陷於錯誤,先後於同年月21日22時30分許、22時32分許、同年月22日13時04分許、13時0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36之10號「第一銀行復興分行」ATM自動櫃員機,分別轉帳76,000元、1,000元、46,000元、1,000元至乙○○上開帳戶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及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㈢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述及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4紙。
㈣第一商業銀行南投分行97年7月16日(97)一南投字第139號
函暨所附顧客管理資訊系統-顧客資料變更交易、第一商業銀行未登摺帳項(彙計前)明細表1份、第一商業銀行97年10月22日一南投字第00008號函暨所附顧客管理資訊系統-顧客資料變更交易、97年6月21日至97年6月24日之交易明細1份。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理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份,此詐騙集團為掩飾犯罪所得,以逃避檢警人員追緝,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匯入款項後加以提領之伎倆,經常見諸報章媒體,且被告前於94年間因將帳戶販售予不詳之成年男子供詐騙他人款項使用,涉及幫助詐欺取財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中簡字第87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足見被告非無此經驗之人,更難諉為不知,而其既不清楚該不詳成年人之身分、背景,彼此間毫無信任基礎可言,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顯可能遭該成年人或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使用,非無認識,然仍執意將其帳戶資料交予該成年人,嗣其帳戶果遭詐騙集團用以詐欺取財之用,顯然不違反其本意,被告自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祇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
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必事實上所犯之他罪有利於行為人時,始例外依該他罪處斷。而我國暫行新刑律第13條第3項原亦有:「犯罪之事實與犯人所知有異者,依下列處斷:所犯重於犯人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犯人所知者,從其所犯」之規定。嗣制定現行刑法時,以此為法理所當然,乃未予明定。再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且未參與實施犯罪行為者而言。亦即,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再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見解。
㈡查被告僅交付存摺、印章、金融卡及密碼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而對該成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之犯罪提供助力,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行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即被告所實施者,非屬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應為幫助犯。又被告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之行為,就一般人所能理解,可能用於詐欺取財犯罪,尚難預見有恐嚇取財之可能,此觀犯罪事實⑴所述,該不法集團成員原欲以不實援交詐騙丙○○匯款,殆見丙○○洞悉彼等伎倆,乃起意恐嚇取財甚明。因此,一般人交付帳戶時,主觀上所可預見者,應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不及於幫助恐嚇取財之未必故意。嗣該不法集團成員因詐騙告訴人 蕭錦隆 不成而改以恐嚇取財,而構成恐嚇取財之犯行,惟無證據證明被告對其提供帳戶作為不法份子恐嚇取財之情亦有認識,尚難就該部分繩以被告幫助恐嚇取財罪,應依前述「所犯重於所知或相等者,從其所知;所犯輕於所知者,從其所犯」之法理,就其認識範圍論以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本件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提供其本人帳戶予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嗣由該成年人及所屬不法集團成員用以詐騙他人匯入款項,核其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該不法集團成員分別向丙○○、甲○○為恐嚇取財、詐欺取財犯行,被告係以一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幫助侵害數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曾受犯罪事實㈠所述之有期徒刑宣告,於95年10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幫助詐欺取財犯罪紀錄,猶不知警惕,再度
提供帳戶予不法集團詐欺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丙○○、甲○○追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致被害人丙○○、甲○○各受有如上所述之財產損害,惟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鍾淑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5月2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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