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東秩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簡易裁定102年度東秩字第1號移送機關臺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被移送人 王美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1年12月22日成警偵刑字第0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美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被移送人王美玉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01年10月18日下午10時0分許。
(二)地點:臺東縣○○鎮○○路○○號。
(三)行為:王美玉於上揭時、地,因關切酒後駕車之友人 唐武傳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證據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王美玉於警詢時之陳述。
(二)證人即現場員警 邱文孝 之職務報告。
(三)蒐證光碟2片及譯文1份。
三、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二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移送人王美玉因友人唐武傳酒後駕車經員警帶返派出所偵辦時,於上開時、地對派出所內員警以「你很大嗎?你比我還大嗎?你警察不要臭屁,警察沒有蓋大(臺語),警察就是要吃也要抓」等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惟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有上開證據可資佐證,是核被移送人王美玉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甚明。
四、爰審酌被移送人王美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雖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然已影響員警公務之執行;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據上論斷,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