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司促字第77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2年度司促字第775號債權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債務人 謝秉桓
謝世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叁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謝秉桓於民國98年至99年間邀同債務人謝世富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就學貸款」4筆,計新臺幣(下同)35,334元,並約定自債務人該教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次日起,按每一學期得有一年
12期償還期間之原則,每一個月為一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年率1.34%)加碼年率1.49%機動計付(目前利率為
2.83%),每三個月調整一次,如有違約並可依約定方式計收違約金,並由債務人等共同簽訂借據為證。
(二)債務人謝秉桓等未依約履行債務,立約人即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計尚積欠債權人本金35,334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率2.83%計算之利息,與自10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就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陳筱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