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5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峰乾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64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東簡字第3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峰乾與告訴人 李宗政 同受刑於法務部矯正署泰源技能訓練所 仁一舍 18之1號房,於民國101年7月4日19時42分許,僅因細故而起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之故意,在上開地點,先以徒手毆打,再持吊衣架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全身多處挫傷、左眼紅腫、左眼下方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再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事後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已於102年2月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此有本院民事調解結果報告、調解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范乃中
法官彭凱璐法官楊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鈺瓊中華民國102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