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5年度雄小字第7998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雄小字第7998號給付電話費事件於中華民國
96年1月19日下午2時31分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
第三法庭公開辯論及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邱泰錄
  書記官 陳瑩萍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零玖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一
月六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利息未給付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數位式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申請書、室內電話裝機申請書、中華電信證號查詢欠費資料
表、用戶資料查詢單、客戶歷史資料查詢單為證,經本院核
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堪認原告主張應屬
真實,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陳瑩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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