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桃簡字第1863號
受 罰 人 乙○○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甲○○與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
主文
乙○○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
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
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受理原告甲○○與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
通知於民國96年1月17日到場應訊,開庭通知書已於95年12
月20日寄存送達於證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並於95年12月30
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桃園簡易庭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
憑,詎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爰依上揭法律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三、本件茲定於96年2月14日上午9時50分,在本院桃園簡易庭
第三法庭行言詞辯論,如受罰人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
院將再處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予以拘提,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黃翊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阮承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