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家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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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家抗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回復繼承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家抗字第47號抗告人 甯正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甯正元 間回復繼承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家調字第56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定有明文。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就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計算並繳納應徵收之裁判費。又起訴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倘原告起訴狀所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未臻明確,或尚存疑義,法院應先依同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加以闡明,使其為明確之聲明後,方得據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命繳納裁判費。
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訴之聲明記載:被告應在應繼分主
張(見原法院卷第5頁)。原法院乃於民國108年9月18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查報訴訟標的價額,並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萬7,335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人之訴(下稱系爭補費裁定)。惟抗告人之起訴聲明並不明瞭,原法院應行使闡明權使抗告人為明確之聲明,始得據以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並命繳納裁判費。乃原法院未先闡明,逕以抗告人未依系爭補費裁定補繳裁判費,駁回抗告人之訴,即有未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可議,仍應認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蘇芹英
法官賴劍毅法官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書記官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