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勞抗字第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抗字第21號抗告人 姜榮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璞漢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9號就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抗告必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自明。
次按依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規定,駁回訴訟救助聲請之裁定確定前,第一審法院固不得以原告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訴。然上開在訴訟救助之裁定確定前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再參照其立法理由之說明,顯係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以,當事人於抗告程序聲請訴訟救助,如經抗告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抗告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可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抗告(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50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抗告人不服原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19號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應繳納抗告費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經本院於109年4月8日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繳抗告費1,000元,該裁定(下稱系爭補費裁定)已於同年月13日送達於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抗告人雖對系爭補費裁定聲請再審,然系爭補費定既未經廢棄,自仍對抗告人發生效力。又抗告人固於提起本件抗告時聲請訴訟救助(下稱訴訟救助裁定),惟經109年4月8日本院109年度勞聲字第35號裁定駁回,並於109年4月14日送達抗告人,有辦案進行簿可考(本院卷第30頁)。抗告人就訴訟救助裁定雖提起抗告,然依首開說明,本院得不待訴訟救助裁定確定,即得以其未繳納抗告裁判費為由駁回抗告,抗告人自仍應如數繳納裁判費。抗告人迄未繳納,有多元化繳費狀況查詢清單、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足憑(本院卷第27、29頁),本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4月30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方彬彬
法官謝永昌法官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5月1日
書記官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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