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4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8年訴字第154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遺囑執行人登記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543號98年12月3日辯論終結原告 黃廷維 律師被告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代表人甲○○(主任)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遺囑執行人登記事件,原告不服臺北市政府中華民國98年6月1日府訴字第098700637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98年12月3日上午言詞辯論時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委由代理人 林慧雯 檢附被繼承人 周文達 除戶謄本、遺囑影本及原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12日跨所收件中正一字第11652號登記申請案,就周文達所有臺北市○○區○○段6小段46、54、55、56、57、
58、59、60、340地號等9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申請遺囑執行人登記。案經被告審查後,核認尚有待補正事項,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等規定,以97年12月18日097中正一字116520號補正通知書通知原告略以:「…補正事項:1.申請書第(2)欄所載日期與案附戶籍謄本不符,請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2.民法第1194條明訂『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所謂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得使他人為之,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即違反法定方式,應屬無效。(民法第73、1194條、法務部95.8.11法律決字第0950030755號、內政部90.7.16臺【90】內中地字第9009823號)…。」,請原告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97年12月29日送達。嗣原告逾期未補正,被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8年1月16日097中正一字116520號駁回通知書駁回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駁回,遂向本院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請求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為原告。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原告主張:㈠原告職業為律師,於97年3月21日受周文達委託,辦理其
遺囑之見證,並受其指定為遺囑執行人。嗣周文達於同年月29日過世。
㈡按民法第1194條規定,並無任何不准見證人以打字方式進
行筆記遺囑內容之限制,被告對法文之解譯,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次按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裁判意旨,亦已肯認打字記載之代筆遺囑並無違背法定方式。本件被告就代筆遺囑法定方式之認定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相悖云云。
㈢提出遺囑、被告補正通知書、本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為證。
五、被告主張:㈠按民法第1189條規定,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方式
為之,始有效力;又按民法第1194條所定代筆遺囑,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者,係指親自執筆,不能使他人為之。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依內政部90年7月16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09823號函、法務部95年8月11日法律決第0000000000號函、法務部87年7月6日法87律字第023022號函及法務部90年10月
8日法90律決字第037099號函,及我國繼承法上傳統學說,即違反法定方式,依民法第73條規定,應為無效。經查,本件所附財產分配書(原處分卷證物1))係以打字方式製作,另將分配標的以附表方式後附於分配書,且未於本文敘明,皆與民法第1194條規定及內政部與法務部闡釋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符,故本件所為代筆遺囑之法律行為,未依法定方式作成,應屬無效,爰無據憑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被告之認事用法要屬適當,洵無違誤。又原告陳述本件處分行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云云,係對法令規定有所誤解,委無足採。
㈡復按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裁判要旨所
指,係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與本件純以打字作成遺囑尚有不同,要難比擬,原告所稱被告就代筆遺囑法定方式之認定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相悖云云,係屬誤解,洵有未洽等語。
㈢提出被告97年12月12日中正㈠字第11652號登記申請書、
登記清冊及案附財產分配書、被告97年12月18日中正㈠字第116520號補正通知書(稿)影本及臺灣郵政97年12月29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臺灣郵政98年1月19日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件訴願決定書及原處分書、內政部90年7月16日台(90)內中地字第9009823號函釋、法務部95年8月11日法律決第0000000000號函釋、法務部87年7月6日法87律字第023022號函、法務部90年10月8日法90律決字第037099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六、按「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遺囑應依左列方式之一為之:一、自書遺囑。二、公證遺囑。三、密封遺囑。四、代筆遺囑。五、口授遺囑。」;「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應按指印代之。」,民法第73條、第1189條及第1194條各定有明文。次按「土地登記之內容、程序、規費、資料提供、應附文件及異議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中央地政機關定之。」,土地法第37條第2項設有規定。且按「本規則依土地法第三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或法令依據,通知申請人於接到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補正:一、申請人之資格不符或其代理人之代理權有欠缺者。二、登記申請書不合程式,或應提出之文件不符或欠缺者。三、登記申請書記載事項,或關於登記原因之事項,與登記簿或其證明文件不符,而未能證明其不符之原因者。四、未依規定繳納登記規費或罰鍰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一、不屬受理登記機關管轄者。二、依法不應登記者。三、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四、逾期未補正或未照補正事項完全補正者。申請人不服前項之駁回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提起訴願。依第一項第三款駁回者,申請人並得訴請司法機關裁判。」,土地登記規則第1條、第34條、第56條及第57條各定有明文。又按「…繼承開始於民國七十四年六月五日以後者,應依現行民法親屬、繼承兩編暨其施行法規定辦理。」;「遺囑係要式行為,應依照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至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條所定方式為之,不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遺囑,依照民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應屬無效。」;「代筆遺囑以打字方式作成,非由代筆人執筆筆記,與法定方式不符,應屬無效。」,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點、第62點、第66點各設有規定。
七、前揭事實概要所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且有上開各該文件、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書等件影本附原處分卷及訴願機關卷可稽。茲依前述兩造主張之意旨,就下列各點敘明判決之理由。
八、被告查認原告所提系爭被繼承人周文達之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通知原告限期補正,核無不合:
㈠本件原告委由代理人林慧雯檢附被繼承人周文達除戶謄本
、遺囑影本及原告身分證影本等文件,以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12日跨所收件中正一字第11652號登記申請案,就周文達所有系爭土地申請遺囑執行人登記(原處分卷證物1)。案經被告審查後,核認尚有待補正事項,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等規定,以97年12月18日097中正一字116520號補正通知書(原處分卷證物2),通知原告略以:「…補正事項:1.申請書第(2)欄所載日期與案附戶籍謄本不符,請補正(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2.民法第1194條明訂『代筆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由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後,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所謂筆記係指親自執筆,不得使他人為之,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即違反法定方式,應屬無效。…。」,請原告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該補正通知書於97年12月29日送達(原處分卷證物2)。是以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遺囑執行人登記,被告查認原告所提系爭被繼承人周文達之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通知原告限期補正,核無不合。
㈡原告主張本件被告否准其申請遺囑執行人登記,係增加法
律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云云。惟依前揭規定可知,遺囑係屬要式行為,須依法定方式為之,始生效力;所謂代筆遺囑,使見證人中之一人「筆記」者,係指親自執筆,不能使他人為之;如遺囑全文以打字方式為之,而非由代筆人親自執筆,即違反法定方式,應為無效。經查,本件原告申請遺囑執行人登記,所附財產分配書(原處分卷證物1)係以打字方式製作,另將分配標的以附表方式後附於分配書,且未於本文敘明,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之「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不符,故本件所為代筆遺囑之法律行為,未依「法定方式」作成,應屬無效,自不得憑以辦理遺囑執行人之登記。原告上開主張,核係對於相關法規之誤解,不足為採。且原告援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裁判要旨,其情形係由代筆見證人「起稿」而後送打字,與本件純以打字作成遺囑之情形,尚有不同,自難比擬。原告所稱被告就代筆遺囑法定方式之認定與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相悖云云,亦有誤解,附此敘明。
九、被告以原告經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而駁回其遺囑執行人登記之申請,並無違誤:
承上所述,原告就系爭土地申請遺囑執行人登記,被告查認原告所提系爭被繼承人周文達之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爰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6條等規定,以97年12月18日
097中正一字116520號補正通知書,請原告於接到補正通知書之日起15日內補正,惟原告經通知逾期未為補正,被告乃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98年1月16日
097中正一字116520號駁回通知書(原處分卷證物3),駁回原告之申請,並無違誤。
十、從而,本件被告查認原告所提系爭被繼承人周文達之遺囑不符合代筆遺囑之法定要件,通知原告限期補正,原告經通知逾期未為補正,被告乃駁回其遺囑執行人登記之申請,於法並無違誤。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並請求判命被告應將系爭土地辦理遺囑執行人登記為原告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18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林玫君法官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書記官蕭純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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