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聲字第12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25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受刑人黃大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9年度執聲字第5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黃大富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分別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大富(下稱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
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
三、查受刑人因妨害自由等數罪,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編號2至5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首件裁判確定(即民國108年9月18日)前所犯,而本院為附表編號3至5所示犯罪事實之最後事實審法院,此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且合於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並審酌本件附表編號1至2所列之罪(2罪)曾經本院108年度聲字第1845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附表編號3至5所列之罪(3罪)曾經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323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5月確定,本於定執行刑,應受法律內、外部界限之拘束,並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人格特性與傾向等一切情狀,在不逾越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之前提下,爰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孫啓強
法官石家禎法官李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
書記官李采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