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1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10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惠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四四0六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李惠珍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竊盜罪既、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實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而非以是否已搬運上車或已否移出室外為斷(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三五三0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既已將竊取之手機吊帶標籤撕掉,並掛置在其脖子上,顯然原來之管領狀態已遭破壞,而屬被告之實力支配中,其竊盜行為顯已既遂,自不因尚未離開現場即被查獲而有異,公訴意旨認被告尚未得手容有未洽,然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之罪名為普通竊盜罪,本院調查結果亦認罪名為普通竊盜罪,僅行為態樣有既、未遂之分,即無庸引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諭知變更起訴之法條,併予敘明。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尚稱良好,竊取之財物價值,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此次犯罪僅因一時貪欲,偶罹刑典,竊得之財物價值僅四十五元,並已返還被害人,被告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本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予以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黃琴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曾國華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