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6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聖原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7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邱聖原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聖原於警詢中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被告邱聖原係 黃怡靜 之夫,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於知悉並瞭解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8日以99年度家護字第1407號裁定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後,明知應遠離黃怡靜住所至少100公尺,有上開裁定附卷可稽,竟於100年2月27日藉故進入該住所,是核其所為,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應遠離相對人住居所之違反保護令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前揭保護令之內容與效力,竟無視於此,率爾前往其妻住處,違反保護令之規定,所為實無可取,惟念其係因思念其子始欲前往上開住所探視,且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違反保護令之手段、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0年7月18日
書記官張義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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