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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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9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98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秀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3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秀靜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應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95年5月9日」更正為「95年5月4日」;及將同欄第11行之「為警查獲」後再補充「且經警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秀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前持有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查,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96年2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按,故被告係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高職肄業,目前無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並執行完畢,仍未能深切悔改,戒除毒癮,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薄弱,惟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100年5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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