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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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561號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7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貳支(驗餘淨重各為0﹒8975公克、0﹒7959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貳支(驗餘淨重各為0﹒8975公克、0﹒7959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90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並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30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8年1月2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5月4日13時許,在台中縣豐原市○○路附近某廢棄之別墅內,以摻入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約隔半小時後,再利用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4日17時18分許,為警在台中市○○路○段○○○號旁空地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內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吸食器1組及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2支(查獲時淨重各為0‧9494公克、0﹒8541公克,驗餘淨重各為
0﹒8975公克、0﹒7959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並有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2支(查獲時淨重各為0‧9494公克、0﹒8541公克,驗餘淨重各為0﹒8975公克、0﹒7959公克,見卷附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90500101號鑑定書)、吸食器1組扣案可稽。且被告於前開時地為警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均呈陽性反應,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佐憑,足徵被告之自白供述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7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6909號為不起訴處分;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2年4月25日執行完畢(刑事部分經台灣南投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206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2年12月25日執行完畢)等情,亦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監資料附卷佐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2300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於98年1月20日執行完畢(見卷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而其所犯上揭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顯不知悔改,施用毒品本身係屬自戕行為,危害施用者身心健康,具有成癮性、依賴性,對社會治安之影響非重,被告事後坦承上情,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香煙2支(驗餘淨重各為0﹒
8975公克、0﹒7959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鍾堯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9年7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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