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19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192號原告 詹洪 美妙訴訟代理人 陳睿智 律師
鍾李駿 律師被告 畢華霖
畢如億 張延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十樓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自該址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民國72年間,向建商購買坐落於臺北市○○區○○段
○○段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1580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10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以原告為所有權人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原告與被告畢華霖相識已久,畢華霖前因經濟困難,向原告借用系爭房屋作為暫時棲身之所,而原告當時一家居住在新竹,並無使用系爭房屋之需求,故同意出借系爭房屋予畢華霖使用;且系爭房屋之房屋稅均由原告繳納,僅要求畢華霖負擔系爭房屋之管理費。詎原告於103年間突然接獲系爭房屋所在之復興大樓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通知,要求原告支付管理費,原告始知畢華霖於95年4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原告現因年邁、事業經營不利,擬搬回臺北生活,故欲收回系爭房屋供己使用,惟始終無法聯繫畢華霖,經向戶政機關查閱系爭房屋之設籍資料,始發現被告畢華霖、畢如億、張延祥
3人均設籍其上。㈡系爭房屋係由原告無償交付畢華霖使用,雙方成立使用借貸
關係,且未定使用期限,亦未依使用目的定使用期限,原告得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隨時請求畢華霖返還系爭房屋。縱論本件使用借貸關係訂有使用目的,然畢華霖自95年4月起即未繳納管理費,且不知去向,顯見畢華霖已不再使用系爭房屋,推定畢華霖已使用系爭房屋完畢甚明,故原告得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但書規定,請求畢華霖返還系爭房屋。退步言之,原告因未能料及事業經營不利,新竹住所遭拍賣取償,需取回系爭房屋供己居住,故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請求終止原告與畢華霖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又本件使用借貸關係既經終止,畢華霖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利,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畢華霖返還系爭房屋,並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另畢如億、張延祥2人無權占用且無權將戶籍設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畢如億、張延祥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房屋稅轉帳繳納證明、戶籍謄本申請書、系爭房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至14、22頁),核與其主張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但經過相當時期,可推定借用人已使用完畢者,貸與人亦得為返還之請求。」、「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47
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畢華霖就系爭房屋成立未定期限之使用借貸關係,且推定畢華霖已使用系爭房屋完畢;又畢如億、張延祥
2人並無占用系爭房屋之權利,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即屬有據。另被告3人現設籍於系爭房屋,此有戶籍謄本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依一般社會常情,確實可能對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有所不利,是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其戶籍遷出系爭房屋以排除侵害,應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將戶籍自該址遷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部份:關於本判決命被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原告雖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規定,得為假執行之原因為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原告於聲請宣告假執行時,自須釋明有此項法定原因存在,至原告陳明可供擔保,僅係補釋明方法之欠缺,並非補假執行原因之不備,因之,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仍須併釋明上開假執行之原因。茲原告並未釋明其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將受有何種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而被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縱於判決確定前不予遷讓返還,原告僅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而已,實難謂原告受有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至關於本判決命被告將戶籍自系爭房屋遷出部分,因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於判決確定時始得視為已有意思表示,自不得以宣告假執行之方式,使其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準此,原告聲請宣告假執行,核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2月23日
書記官林奕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