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66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皓妤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6402號),被告就妨害公務部分自白犯罪,本院就妨害公務部分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4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高皓妤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高皓妤於民國110年1月21日20時5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因情緒失控、意圖自殺,經其配偶 黃浩維 、母親 陳純文 及黃浩維胞姐 黃琬婷 共同壓制在上開住處2樓房間(下稱上開房間)之床邊,並報警求救。 黃建彰 係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員警,因接獲勤務指揮中心通知執行自殺救護勤務,與員警 洪臣府 、救護人員至上開房間執行勤務。黃建彰先協調雙方停止相互拉扯後,高皓妤猝然擊破身旁玻璃櫃,致玻璃碎落滿地,並蹲坐在碎玻璃中,右手緊握碎玻璃1片,黃建彰為制止高皓妤自殺及排除對在場之生命、身體之危害,欲依法進行管束,即以其左手緊握高皓妤之左手腕,其右手緊握高皓妤之右手腕,將高皓妤拉離碎玻璃處,並與救護人員試圖拔取高皓妤右手中碎玻璃1片,詎高皓妤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口緊咬黃建彰左手前臂,致黃建彰受有左側前臂開放性撕咬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分,業據黃建彰撤回告訴),以上開強暴方式妨害黃建彰執行職務。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高皓妤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黃建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浩維於警詢時之證述。
二、檢察官勘驗筆錄、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截圖、員警職務報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傷勢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覺民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高皓妤行為後,刑法第135條第1項於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於同年1月22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項之法定刑調整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罰金部分之上限提高為30萬元,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三、爰審酌被告於情緒失控下已有自殺之自傷行為,而在員警黃建彰依法執行管束時,口咬員警,造成員警受傷,漠視公權力之存在,對員警依法執行勤務之際任意行強暴之行為,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坦認犯行,態度尚可,且嗣後已與告訴人黃建彰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撤回傷害之告訴,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調解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審訴字卷第51、53頁);復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之危害;兼衡被告供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均不予揭露,詳見本院審訴卷第3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可見已有悔悟,且告訴人亦具狀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或給予被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足見被告乃因一時思慮欠週而罹刑章,信其經此偵查及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肆、不另為不受理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致告訴人黃建彰受有上開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為告訴乃論之罪。而告訴人業已於111年2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暨刑事陳述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審訴卷第51頁),依法原應就此部分犯行諭知不受理,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柒、本案經檢察官吳聆嘉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陳建志【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