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交簡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交簡字第137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品薇選任辯護人蔡志宏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品薇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品薇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109年4月10日22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福建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福建街26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往前行駛,適有行人 柯春鳳 沿福建街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走在前,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柯春鳳當場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左側顱內出血、意識不清、右側肢體半癱及語言功能喪失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品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3頁),核與代行告訴人 吳星樺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17頁、本院卷第111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0年8月13日阮醫教字第1100000513號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110年10月22日澄高字第1102674號函、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3至28、35至41、45至49、63頁、他字卷第17至19頁、偵字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25、35、105至107、147至148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三、被告具有過失且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㈠按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頁),依其領有適當駕駛執照之智識及駕駛經驗,對於上開規定理應知悉,並應於駕車行駛時,確實遵守上開規定,且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5頁),足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告於騎車直行之際,卻疏未注意及此而肇致本件車禍,被告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㈡至被告雖認其於本件車禍中為肇事次因,被害人柯春鳳始為
肇事主因(見本院卷第73至77、163至165頁),惟查:被害人固有未遵守在未劃設人行道之道路行走時應靠邊行走之過失,然相較於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過失,被告之過失於本件車禍中應屬肇事主因,蓋本件車禍係被告騎乘機車自被害人之後方撞擊被害人,被害人本無從加以防備;又車禍發生當時之現場光線係足使被告看到被害人於路上行走一事,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而予認定(見本院卷第107頁);且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就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次因之認定亦與本院相符,是被告就本件車禍為肇事主因已足認定。
㈢另被害人就本件車禍為肇事次因之部分,係刑事量刑時之參
酌事由或民事損害賠償之過失比例認定問題,並不影響被告本案過失致重傷害之刑事責任成立與否之認定,附此敘明。
四、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㈠按稱重傷者,謂毀敗或嚴重減損語能或其他於身體或健康,
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第3、6款定有明文。查被害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有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110年8月13日阮醫教字第1100000513號函、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及110年10月22日澄高字第1102674號函存卷可查(見他字卷第17至19頁、本院卷第25、35頁),揆諸上揭說明,被害人所受傷害顯已達重傷害程度無訛。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
㈡至被告雖認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係被害人過去病史(高
血壓、腦中風、乳癌、淋巴癌、胃癌)與被告之過失行為共同造成(見本院卷第71至73、163頁),惟觀被害人自108年1月1日起至車禍發生時之109年4月10日止之就醫紀錄(見本院卷第93至94頁),被害人於該段期間並無因被告所指之過去病史而就醫之紀錄;且被害人雖曾於109年1月間因中風而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見本院卷第94、109頁),然被害人於本件車禍發生時,既可自行於道路行走而毋需他人攙扶或借助相關輔助工具,足認被害人右側肢體半癱之重傷害結果與其先前之中風紀錄無關,而係因本件車禍所導致。
㈢辯護人雖為被告聲請調閱被害人在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住院之
病歷資料,並聲請以之函詢阮綜合醫院關於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之關係,惟依卷內現有證據及上開說明,已足認定被害人所受之重傷害結果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故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核認無必要,爰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六、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後段之過失致重傷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容有未恰,惟因其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告知被告上情並補充法條(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認無礙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而為審理。另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被告此舉減少司法資源之耗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並造成被害人受有上開重傷害之結果,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雖抗辯其非肇事主因、被害人之重傷害結果係其過去病史與被告之過失所共同導致,然仍承認自身行為有過失、對重傷害結果有因果關係;兼衡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為肇事次因之情節;復考量被告雖有意願賠償被害人、代行告訴人,然因雙方對賠償金額未有共識而迄今尚未適度予以賠償,及被害人所受之傷勢部位、嚴重程度,暨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113、163頁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300條,刑法第284條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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