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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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7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7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玉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速偵字第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圖利容留性交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31條第1項所謂容留,係指供給性交或猥褻行為之場所;所謂媒介,係指居間介紹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23
1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行為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不以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為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男客 陳大維 已完成性交易行為然尚未交付價金即為警查獲、男客 莊竣淵 尚未完成半套性交易及交付價金即為警查獲(見警卷第65、89頁),依前揭說明,即應成立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罪。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被告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自民國110年11月起擔任「越玫瑰養生館」負責人,其於111年2月14日14時48分至15時48分期間內,先後媒介女子與男客從事性交易,係基於同一圖利媒介性交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反覆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三、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訴字第8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7月(共1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訴字第48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6年9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6年11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循正途謀生,為貪圖不法利益,假藉經營「越玫瑰養生館」之名義,藉機從事媒介、容留性交行為,並居中牟利,扭曲社會價值觀念,敗壞社會善良風氣,顯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檢察官就扣案物請求依法宣告沒收,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帳冊(營業日報表),記載所容留女服務生性交易之排班順序,係供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或媒介以營利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物,雖為被告經營之「越玫瑰養生館」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但並非違禁物,法律上得沒收亦得不予沒收,既均為使用過之物,為免無謂之行政勞費,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至於被告雖於警詢中稱每日營業額約新臺幣3,000元,然此部份並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證人即男客陳大維、莊竣淵於警詢時亦均證稱尚未交付本件交易之金錢代價,且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在本件犯罪期間內獲有其他犯罪所得,自無從據以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中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黃麗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帳冊1張2已使用之衛生紙1團3已使用之潤滑液1罐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速偵字第563號
被告甲○○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8樓之8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民國106年11月19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11月起,擔任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越玫瑰養生館」負責人,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接續犯意,於111年2月14日14時48分至15時48分期間內,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店家收取400元、女服務生實得1600元),媒介並容留男客陳大維與女服務生 陳氏露 在上址2樓A室內從事全套性交易,再以1500元之代價(店家收取400元、女服務生實得1100元),媒介並容留男客莊竣淵與女服務生 范氏燕 在上址2樓B室內從事半套性交易。嗣經警於111年2月14日15時48分許,前往上址臨檢,當場查扣帳冊1張、已使用之衛生紙1團、已使用之潤滑液1罐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大維、莊竣淵、陳氏露、范氏燕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檢查紀錄表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現場查緝照片3張存卷 可佐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猥褻、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又扣案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檢察官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