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律言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1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律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累犯,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XV-7673」號車牌貳面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郭律言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先自網路某不詳賣家購得偽造前揭偽造車牌,復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充作真正車牌而行使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自110年1月間某日起,將偽造之車牌掛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並行使之,直至110年
3月26日1時15分許為警察查獲止,係基於單一決意而為之,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
(二)被告前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原訴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7年度原上訴字第2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於民國109年9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原汽車牌照遭註銷,為規避警方攔查,竟擅自於網路上購買偽造汽車車牌將之懸掛於其所有之自用小客車上,並駕駛該自用小客車上路,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所為實應非難。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情節,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覆評價)及檢察官求刑意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AXV-7673」號車牌2面,屬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24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186號被告郭律言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號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6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律言明知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因積欠貸款,為逃避追索,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2月間某日,在淘寶網站向不詳商家,以人民幣1千多元,購買AXV-7673號之偽造車牌2面,並於110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的某7-11超商取貨後,隨即將該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管理車輛之正確性及警方對於道路交通違規事件舉發與裁罰之正確性。 嗣郭律 言於110年3月26日1時15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公園二路與七賢三路口,駕駛懸掛AXV-7673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該車原車牌為AMM-5088號),為警查獲使用他車車牌開單告發,嗣該懸掛之AXV-7673號車牌2面經鑑定結果為偽造車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郭律言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109年12月間某日,在淘寶網站向不詳商家,以人民幣1千多元,購買AXV-7673號之偽造車牌2面,並於110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的某7-11超商取貨後,隨即將該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不是我偽造的,我在淘寶上買的,時間大約109年12月買的,在今年1月某日收到的,寄到小港的大坪頂的某一間7-11,用1千多人民幣買的,無法指定車號,隨便他寄1個車號給我。我只是因為貸款,很多人都這樣做云云。經查,被告於109年12月間某日,在淘寶網站向不詳商家,以人民幣1千多元,購買AXV-7673號之偽造車牌2面,並於110年1月間某日在高雄市小港區大坪頂的某7-11超商取貨後,隨即將該上開偽造之車牌2面懸掛於上開自用小客車使用,於110年3月26日1時15分許,在高雄市鹽埕區公園二路與七賢三路口,將原車牌為AMM-5088號之自用小客車改懸掛AXV-7673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為警查獲使用他車車牌開單告發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在卷稽,此部分堪以認定。復查,上開車牌送鑑定結果為偽造車牌之事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報告、監視器擷圖、偽造車牌照片各1份附卷可佐,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又查,申領車牌應具備相關證件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各區監理所站申請,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豈有不知之理!且被告亦有購買車輛申領掛牌之經驗,焉有不知之理!何況在網路上任意購買!顯見被告明知係購買偽造車牌使用之事實。遑論被告係以人民幣向淘寶網站之不詳賣家豈得購得中華民國車輛牌照!益徵被告明知係偽造車牌甚明。此外,復有高雄市○○○○○○○○○○○路○○○○○○○○○○○○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偽造車牌&0000;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至扣案偽造車牌2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狡飾其詞等情,請從重量刑,以資警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0日
檢察官劉河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