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5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51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藍士峰(原名藍明和)選任辯護人廖年盛律師
彭國書 律師 李平義 律師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藍士峰犯搶奪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事實
一、藍士峰前為鄉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源公司)之董事長,嗣任 勝德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德公司,址設臺北市○○區○○路○○○號13樓之1)業務經理;其弟 藍立全 則為勝德公司執行長。緣 許光雄 因持有對鄉源公司之債權(下稱本案債權),經聖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藍立全指定藍士峰代表聖泰公司與許光雄洽談購買本案債權事宜,許光雄於民國95年6月間出售本案債權予聖泰公司,之後再由勝德公司取得。勝德公司在取得本案債權後,於99年8月31日以新臺幣(下同)2,500萬元之代價出售本案債權予 葉守金 ,而葉守金購買本案債權之第1期款項即1,000萬元支票,則由藍立全收受存入勝德公司帳戶內提示兌現。於99年9月17日下午2時許,葉守金委請 胡姣安陳怡萍王文德 持該紙發票人、付款人均為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受款人為勝德公司、票號為EH0000000號、金額1,000萬元之支票(下稱本案支票),前往勝德公司給付購買本案債權之第2期款時,藍士峰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本案支票於藍立全收受後,該支票業屬勝德公司所有,竟趁藍立全收受本案支票且於票上完成背書,卻未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藍立全持有之本案支票,在場之藍立全、 藍秋玉 及勝德公司財務人員 王嬡玲 均阻止不及,藍士峰旋持之衝出勝德公司。嗣藍士峰於99年9月29日將上開搶得之本案支票存入其子 藍煥然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提示兌現,所得款項則悉供其買賣股票花用殆盡。
二、案經藍立全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係以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而審酌證言之憑信性,而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原則,除具必要性及信用性之情況外,原則上不認其具有容許性,自無證據能力;至所謂具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之2、之3、之4、之5情形,例外認有證據能力,然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僅能據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須就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述之證據資格。倘法院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無非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該證人先前證詞,當事人反對詰問權亦受到保障之情況下,除有其他法定事由(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之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透過交互詰問之程序檢驗,取得證據資格,亦即該等審判外之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構成具可信性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可據以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則可作為檢視審判中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應無不許之理。甚者,倘不符部分,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所作之供述,執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積極證據,亦僅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該等審判外之供述作成之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及功能等情況,認先前供述較可信,即可取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507號、95年度台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藍立全、證人王嬡玲、藍秋玉、陳怡萍、王文德及許光雄等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由法院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且賦予被告藍士峰程序保障,故該等證人就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與審理中所述互核相符之部分,得為補強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證述之可信度。另審酌上開警詢及詢問筆錄之製作過程,係本於其等所述,並無違法或不當取得之情形,顯係出於自由意志所證。揆諸上揭說明,上開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陳述應具特別信用性,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於警詢中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與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符之部分,亦具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犯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
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二、實體方面:㈠訊據被告對於證人許光雄持有本案債權,其代表聖泰公司與
證人許光雄洽談購買本案債權事宜,證人許光雄出售本案債權予聖泰公司,之後由勝德公司取得;嗣勝德公司於99年8月31日以2500萬元之代價出售本案債權予葉守金,勝德公司收受葉守金首次給付之簽約金即1000萬元支票後,復由葉守金委請證人胡姣安、陳怡萍與王文德於上開時間持本案支票前往勝德公司繳交第2期款,並由告訴人收受,其於告訴人在本案支票上完成背書後即取走本案支票,並離開勝德公司,嗣將本案支票存入藍煥然上開帳戶提示兌現,所得之款項悉供買賣股票花用殆盡等情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搶奪犯行,辯稱:證人許光雄持有之本案債權,係其借用勝德公司名義向證人許光雄買回,因其仍未完全清償證人許光雄買回之價款,遂於得證人許光雄應允後欲將本案債權賣給葉守金,再將所得價款還給證人許光雄,卻遭告訴人將葉守金交付之簽約金支票取走,其僅分得300萬元,故無法履行對證人許光雄之承諾;其於買方給付第二次款項前,已告以證人王文德,勿在本案支票載記「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以免告訴人背書後取走本案支票,因當時其母在萬芳醫院內接受治療,其取得本案支票後即未理會告訴人與證人藍秋玉等人,即逕行離開勝德公司,並非趁告訴人不備搶奪本案支票,並無搶奪犯行云云。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㈠據證人胡姣安、王文德及陳怡萍之證述,可知本案支票放在勝德公司辦公室茶几上,非在告訴人之實力支配管領下,被告取本案支票前,有先向告訴人說「我看一下」後,才把本案支票取走,足認非趁告訴人不備而搶奪本案支票,不該當搶奪罪之客觀構成要件;㈡關於被告借用聖泰公司名義購買本案債權一節,此由「本案債權處理文件均在被告處」、「告訴人無法提出聖泰公司支付價金資料」及「勝德公司與葉守金間締結之買賣契約書,其上明訂本案債權處理完畢後,就剩餘債權部分均還給被告」以觀,在在可見本案債權確屬被告所有無誤。復據證人許光雄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借用聖泰公司名義向伊購買本案債權,並約定俟被告換價之後再付錢給伊,伊全權授權被告處理本案債權之買賣事宜等語,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聖泰公司向證人許光雄購買本案債權,目的在解決被告之債務問題;被告係鄉源公司負責人,故由被告簽收本案支票,即可代表點交等語,另佐以「證人許光雄及葉守金均不認識告訴人」及「本案債權若為告訴人所有,何須將葉守金給付之第1期款撥付300萬元予被告」等情,足認與證人葉守金交涉之人確為被告。承上,本案債權之真正出賣人為被告,被告僅係借用聖泰公司名義向證人許光雄購買債權,勝德公司亦非本案債權之所有人,則被告取得之本案支票,亦非勝德公司所有,且與告訴人無涉,難謂被告涉犯搶奪罪之犯行等語。經查:
⒈證人許光雄持有本案債權,被告代表聖泰公司與證人許光雄
洽談購買本案債權事宜,證人許光雄出售本案債權予聖泰公司,之後由勝德公司取得;嗣勝德公司於99年8月31日以2500萬元之代價出售本案債權予葉守金,勝德公司收受葉守金首次給付之簽約金即1000萬元支票後,復由葉守金委請證人胡姣安、陳怡萍與王文德於上開時間持本案支票前往勝德公司繳交第2期款,並由告訴人收受,被告於告訴人收受本案支票且在票上完成背書後,即取走本案支票,並離開勝德公司,嗣將本案支票存入藍煥然上開帳戶提示兌現,所得之款項悉供買賣股票花用殆盡等情,經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藍立全於警詢中、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904號卷第5頁至第8頁、他字第6809號卷第一宗第43頁至第47頁、第110頁至第113頁、第二宗第135頁至第138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23頁至第132頁)大致相符,並有證人王嬡玲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第6809號卷第一宗第93頁至第95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67頁反面至第177頁)、證人藍秋玉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第6809號卷第一宗第131頁至第132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13頁反面至第221頁)、證人 張宇嫻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見他字第6809號卷第三宗第16頁至第17頁)、證人陳怡萍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第6809號卷第三宗第19頁至第21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21頁至第227頁反面)、證人王文德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第6809號卷第三宗第36頁、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3頁反面至第10頁反面)、證人許光雄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見他字第6809號卷第一宗第215頁至第217頁、第二宗第161頁至第164頁、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48頁至第153頁)在卷可稽,復有勝德公司與葉守金於99年8月31日簽訂之債權買賣契約書(見他字第6809號卷第三宗第22頁至第29頁)、付款人臺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支票號碼AG0000000號、金額1000萬元)支票之收據影本(見他字第6809號卷第三宗第30頁)、臺北富邦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財富管理101年4月6日北富銀南京東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見他字第6809號卷第三宗第88頁至第89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101年4月26日上世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見他字第6809號卷第三宗第93頁至第96頁)、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100年8月26日一長春字第00192號函及檢附資料(見他字第6809號卷第一宗第82頁至第84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100年9月16日上世貿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資料(見他字第6809號卷第一宗第120頁至第122頁)、支票(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票號EH0000000號、金額1000萬)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支票(票號WT0000000號、金額250萬)之借據影本(見他字第6809號卷第一宗第223頁至第224頁)、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世貿分行上世貿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見他字第6809號卷第一宗第228頁至第234頁)在卷可查,堪認上情屬實。
⒉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買方葉守金方面派
來之人員中,有1位小姐在勝德公司辦公室交付本案支票予伊;伊收到本案支票後,即在票上背書並在本案支票之影本上簽收後,交付該影本予買方人員;伊將本案支票拿在手上要看時,即遭被告將本案支票搶走,伊與被告扭搶本案支票,最後被告仍將本案支票帶離勝德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25頁至第128頁),核與證人王嬡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雙方在勝德公司會議室處理購買本案債權第二次付款之事宜時,伊在自己辦公室內聽到證人藍秋玉斥責被告何以將本案支票搶走,之後伊在辦公室門口見到證人即告訴人、證人藍秋玉與被告扭搶本案支票,因證人藍秋玉恐本案支票撕破,遂使被告持本案支票離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168頁反面至第173頁反面、第176頁反面)、證人藍秋玉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買方葉守金方面之1位女性代表將本案支票交給證人即告訴人簽收,被告見狀竟出手拿走本案支票,伊及證人欲出手取回,因恐撕破本案支票而鬆手,被告趁隙離開勝德公司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14頁至第220頁)大致相符。再參以證人陳怡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將本案支票交給證人即告訴人之後,被告向證人即告訴人表示「我看一下」後,旋將本案支票拿走,證人即告訴人及藍秋玉見狀一起追出去,伊聽到被告或證人即告訴人向對方表示說「等領完本案支票後,再把對方的份給對方」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一宗第224頁反面至第225頁),證人王文德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交易手續完成後,因被告提到要看一下本案支票,卻將之取離會議室,證人即告訴人、藍秋玉均拉住被告不讓其離開,最後被告仍持之離去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二宗第5頁至第6頁反面、第10頁反面),亦見上開各證人就「被告取走本案支票,並與證人即告訴人、藍秋玉發生肢體衝突」情節之證述均屬一致,衡以證人陳怡萍、王文德為買方葉守金之代表,於「本案債權之買賣及本案支票之交付」之立場上,相較於被告、證人即告訴人、藍秋玉及王嬡玲同屬勝德公司一方而言,誠屬對立,應無刻意偏頗被告或告訴人之必要,堪認被告確有自告訴人處搶奪本案支票一情無誤。被告雖辯稱其取得本案支票時,該紙支票係放在會議室之茶几上,非在告訴人管領支配本案支票之前提下取走該張支票云云,然由上開證述以觀,本案支票係於買方完成第2次款項之給付後,始交付告訴人收受,被告卻趁告訴人不備而強取,並與證人即告訴人及藍秋玉發生衝突,堪認被告所為已破壞勝德公司對本案支票之持有關係,客觀上該當搶奪他人即勝德公司財物之情無誤,被告此節所辯,不論是否屬實,均無礙於本案事實之認定。
⒊按本票為有價證券,與一般之負債字據有別,得依背書或交
付轉讓,具有無因性及流通性,其權利之發生、變更,與證券之作成、占有具有不可分之關係,而有「物」之性質,得為竊盜、侵占、搶奪、強盜、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等犯罪之客體,行為人既以強暴、脅迫之手段,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得被害人簽發之上揭本票,自應成立強盜取財罪,與取得財物以外之其他不法利益,尚有不同。至被害人嗣後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規定,對行為人為惡意之抗辯,係屬另事,與犯罪既遂與否之認定無關,此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47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51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34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固辯稱其係借用聖泰公司之名義,先由證人許光雄處取得本案債權,再與葉守金締約進行本案交易,本案支票所有權應屬其所有,與勝德公司、告訴人均無涉云云,惟由本案支票正面之受款人欄係載「勝德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該支票之票背蓋有該公司之大印等情,有本案支票之影本在卷可查(見他字第6809號卷第二宗第156頁至第157頁),勝德公司既取得本案支票之票據權利,買方葉守金之代理人已將本案支票交付勝德公司並由告訴人代表收受之情,已如前述,足見告訴人代表勝德公司收受後而取得支配地位之下,被告仍強取本案支票離去,已構成搶奪既遂之犯行,是被告持上開辯詞作為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之論據,同難可採。
⒋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均難謂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搶奪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被告前於92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2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841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6年7月16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思理性協商或透過法律管道解決本案債權之爭議,漠視我國票據法對支票權利之歸屬安排,起意搶奪勝德公司財物之犯罪動機,兼衡以其所搶奪本案支票之價值高達1000萬元,復已於其子帳戶內提示本案支票,並提領花用殆盡,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被告高中學歷之智識程度、現從事買賣不動產,收入多則1年數千萬元,少則1年1、2百萬元、犯後態度、目的、手段及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黃紹紘
法官邱筱涵法官黃傅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子豪中華民國104年6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32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