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再字第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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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再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塗銷地上權登記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六一號
再審原告甲○○
丙○○乙○○再審被告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地上權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五日本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二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以同條項第十三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另裁定移送管轄法院),無非以:(一)行為時(民國三十五年十月二日)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八條第一、二項規定:「地政機關對審查無訛案件,應公告之」、「前項公告期間定為二個月」。本件地政機關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受理再審被告之單獨申請地上權登記時,有無依照法令規定審理(查)、通知義務人、公告等,本為事實審法院依職權應審究之事,惟事實審法院未引上開規定審究地政機關有無依法公告,原確定判決亦未細究,即屬消極不適用法規;(二)第二審判決雖認定「且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三條規定,地政機關於登記完畢時,即以登記通知書通知義務人」云云,惟綜觀全卷,不曾有任何證據資料顯示地政機關於當時依法通知,甚且地政機關內部資料亦無此等證據,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顯不依證據推斷事實,有違背證據法則,亦屬消極不適用法規;
(三)原確定判決理由載:「被上訴人自認其於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聲請系爭地上權登記」云云,而又載:「……足證系爭土地確係自二十三年即出租與被上訴人祖父 陳新田 興建建物使用至今」云云。惟土地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承租人始有聲請地上權登記之權利」,原確定判決一方面接受再審被告係系爭地上權登記聲請人之事實,另方面又認定再審被告之祖父陳新田自二十三年即承租土地且使用至今,即認定非承租人之再審被告有資格聲請地上權登記,顯有不適用法規而為判決之處;(四)原確定判決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之祖父陳新田……嗣將該屋贈與被上訴人」云云,惟再審原告不曾為此主張;(五)行為當時土地登記規則第一百零三條規定:「於一宗土地內就其特定部分設定地上權……申請登記時,應提出位置圖。前項位置圖應先向該管登記機關申請勘測」。系爭信義段一一四號土地,於五十六年十一月十七日為分割登記時,其面積為四○三平方公尺,相當於一二二坪,再審被告於七十三年七月就系爭地上權登記事項申請更正登記時,僅申請「一○二坪」,且經註明為「土地一部」,則再審被告不論在三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申請地上權登記當時,或在七十三年七月申請更正登記時,其顯然均就一宗土地之特定部分申請登記地上權,應有上開規定之適用。惟再審被告從未曾提出任何位置圖,亦未申請勘測,且再審被告所憑依之證物,又無法證明一一四號土地之登記簿謄本中權利範圍欄內所載之:「土地壹部(壹佰零貳坪)」之位置究竟在何處,則再審被告擅自申請更正權利範圍登記內容為「壹佰零貳坪及土地壹部」,以及羅東地政事務所又擅准再審被告之更正登記聲請,顯然皆為違法。惟事實審法院不察,未盡調查之能事,即率斷「可見七十三年核准更正地上權面積亦於法有據」云云,原確定判決予以維持,自屬消極不適用法規等語,為其論據。
按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言,應以該判決依據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應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本件再審原告所指各節,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並參酌行政規章,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範圍,本院上開確定判決以第二審判決確定之事實所為法律上之判斷,尚難謂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范秉閣
法官朱建男法官曾煌圳法官許澍林法官鄭玉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