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10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臺灣臺南看守所羈押中)選任辯護人 洪梅芬 律師
李季錦 律師 涂欣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甲○○之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柒年參月貳拾玖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裁定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起執行羈押,並經訊問後,合議庭裁定先後自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九日起延長羈押在案。
二、按所謂羈押,係以實行訴訟、保全證據或刑罰之執行為目的之強制處分,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羈押之目的,乃為使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得以進行。茲因被告之延長羈押期間又將屆滿,經訊問後,斟酌當事人意見,參之檢察官起訴所指被告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行,業經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九十七年三月十九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在案,故認為上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且其他替代處分均難達保全審判及執行之目的,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於被告雖以家人須待照顧為由,聲請交保,惟此與本院羈押被告之原因無關,故不足採,應自主文所示之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五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李東柏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