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199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
104年度審訴字第224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51號105年度審訴字第30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歐貞嫻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上列被告因104年度審訴字第1990號、第2448號、105年度審訴字第251號、第306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4295號、第5534號、104年度偵字第29573號、105年度毒偵字第689號、第337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認為適當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二十二法庭宣示判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英奇書記官陳昱良通譯程珮涵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歐貞嫻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共柒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
主文」欄所示之刑。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 共伍包(含包裝袋伍只,驗前淨重合計零點肆貳捌公克,驗餘淨重合計零點參柒伍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貳參參公克,驗餘淨重零點貳貳玖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所處得易科罰之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淨重零點參 伍玖 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參 伍伍 公克),沒收銷燬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歐貞嫻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1年度毒聲字第99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1月11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4835號、101年度偵字第27292號為不起訴處分。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20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另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審訴字第2149號判決有期徒刑1年,上開2罪嗣經本院103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於104年2月14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法均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自104年8月10日起,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施用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嗣分別經如附表所示之過程為警查獲,且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2、3、4所示物品,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如附表所示之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
四、附記事項:
(一)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就如附表編號4所示犯行,雖係經員警認其行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然依當時情況,並無任何證據足使員警合理懷疑被告涉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是被告主動交出其施用所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並向員警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應認係於有權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悉上開犯罪事實前,主動向承辦員警坦承施用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是被告此部分2個施用毒品犯行,均同時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事由及同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輕事由,爰均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如附表編號2所示扣案行動電話1支、平板電腦1臺,雖均係被告所有,但顯然與被告本件該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書記官陳昱良法官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
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施用毒品種類、方式及查獲經過│主文│├──┼──────┼─────┼──────────────┼───────┤│1│(1)民國104│高雄市新興│歐貞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歐貞嫻施用第二││(即│年8月10日○○○區○○○路│意,於左列時間(1),在左列│級毒品,累犯,││本院│時許│75號之「瑞│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參月││104││谷飯店」71│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如易科罰金,││年度││0號房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以新臺幣壹仟元││審訴│││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折算壹日。││字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1990│(2)104年8││2),在左列地點,以將第一級│歐貞嫻施用第一││號)│月10日16時5││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級毒品,累犯,│││分許││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處有期徒刑柒月│││││洛因1次。嗣於104年8月10日16│。│││││時50分許,在高雄市新興區六合││││││一路與 林森 一路口某處,因行跡││││││可疑為員警盤查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2│(1)104年10│高雄市前金│歐貞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歐貞嫻施用第一││(即│月6日12○○○區○○街13│意,於左列時間(1),在左列│級毒品,累犯,││本院││7號4樓之4│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處有期徒刑柒月││104││之友人住處│水置入針筒後注射靜脈之方式,│。││年度││內│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審訴├──────┤│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字第│(2)104年10││左列時間(2),在左列地點,│歐貞嫻施用第二││2248│月6日12時30││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級毒品,累犯,││號)│分許││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處有期徒刑參月│││││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如易科罰金,│││││他命1次。嗣因其另涉販賣毒品│以新臺幣壹仟元│││││案件(業經提起公訴,現由本院│折算壹日。│││││以104年度訴字第888號審理中)││││││,為員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於104││││││年10月6日15時35分許,在左列││││││地點拘提到案,並當場扣得其所││││││有與本件無關之行動電話1支、││││││平板電腦1臺,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3│104年11月7日│高雄市苓雅│歐貞嫻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歐貞嫻施用第一││(即│20○○○區○○街之│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級毒品,累犯,││本院││友人住處內│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處有期徒刑玖月││105│││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扣案第一級毒││年度│││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品海洛因壹包(││審訴│││,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含包裝袋壹只,││字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驗前淨重零點零││251│││嗣於104年11月10日9時45分許,│ 伍陸 公克,驗餘││號)│││在高雄市○○區○○○路○○○號│淨重零點零肆陸│││││前某處,因行跡可疑為員警盤查│公克)、第二級│││││並發現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再當│毒品甲基安非他│││││場扣得其施用剩餘之第一級毒品│命壹包(含包裝│││││海洛因1包(驗前淨重0.056公克│袋壹只,驗前淨│││││,驗餘淨重0.046公克)、第二│重零點貳參參公│││││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克,驗餘淨重零│││││淨重0.233公克,驗餘淨重0.229│點貳貳玖公克)│││││公克),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均沒收銷燬之│││││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4│(1)104年11│高雄市三民│歐貞嫻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歐貞嫻施用第二││(即│月18日2○○○區○○路與│意,於左列時間(1),在左列│級毒品,累犯,││本院││自立路口附│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處有期徒刑參月││105││近之「庭居│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如易科罰金,││年度││飯店」312│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以新臺幣壹仟元││審訴││號房內│基安非他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折算壹日。扣案││字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左列時間(│第二級毒品甲基││306│││2),在左列地點,以將第一級│安非他命壹包(││號)│││毒品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後注射│含包裝袋壹只,│││││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驗前淨重零點參│││││洛因1次。嗣於104年11月18日14│伍玖公克,驗餘│││││時40分許,在高雄市前金區河南│淨重零點參伍伍│││││路與自立路口某處,因行跡可疑│公克),沒收銷│││││為員警盤查,並於有偵查犯罪職│燬之。││├──────┤│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為犯罪行為├───────┤││(2)104年11││人前,主動交出其施用剩餘之第│歐貞嫻施用第一│││月18日2時5分││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驗前淨重│級毒品,累犯,│││許││合計0.372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處有期徒刑柒月│││││.329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扣案第一級毒│││││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59公克│品海洛因肆包(│││││,驗餘淨重0.355公克)供員警│含包裝袋肆只,│││││查扣,復向員警坦承本件施用第│驗前淨重合計零│││││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點參柒貳公克,│││││願接受裁判,再經徵得其同意採│驗餘淨重合計零│││││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點參貳玖公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均沒收銷燬之│││││應,始悉上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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