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交字第27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7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70號原告 廖建興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張朝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10月26日壢監裁字第53-ZBC20985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ALH-8285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4年8月13日17時03分許,行經國道三號北上134.8公里(下稱系爭違規地點),經測得行車時速為12
3公里(限速110公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後龍分隊員警依採證照片,於104年9月
4日填製國道警交字第ZBC209856號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原告不服申請裁決,被告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104年10月26日以壢監裁字第53-ZBC20985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該移動式測速照相儀仍需人工操作之,人工操作訓練不佳或不良便會自然衍生增加操作精度誤差,然此點該管皆未予以任何說明。縱若測速科學儀器之本身精度可能達致1/10度,然而採人工方式瞄準測速,人員之訓練更攸關此類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器之整體精度,例如人體生理自然眨眼頻率,通常2~6秒要眨眼一,每次眨眼需約0.2~0.4秒鐘時間。因此如以車速110公里/小時及所稱之172.7公尺測試距離計,便約需5.7秒之持續張眼及點放雷射狙擊測速目標時間(距離/速度=172.7公尺/110公里/小時)及因眨眼造成約6.1至12.2公尺瞬間模糊誤差距離(眨眼時間×車速=0.2~0.4秒×110公里/小時)。另外,人員操作及拍照存證時間潛存測距角度模糊誤差分析,承前所述,如依前所附照像圖片之2個車道寬約7.4公尺計(2×3.7公尺/車道=7.4公尺),此照片之車輛應皆處於約6.1至12.2公尺瞬間模糊誤差距離範圍內,人員操作一眨眼之時間便可能造成測速車輛之「一團誤差」。此外雷射測速器測速加上拍照存證的時間,一般亦約需3秒間延遲誤差;因之,生理反應時間再加上真止測速拍照時間延遲,實際之瞬間模糊誤差距離恐更大。再精良之狙擊手對固定目標也不可能百發百中,何況是針對高速行駛之車輛。另如依警政署網站之美加交通警政業務考察報告出國考察報告所言,如依美國加州取締超速方法與裝備規定,雷達(射)槍測速需持有合格訓練證書的警察才可使用雷達(射)槍以示慎重及嚴謹要求。經查同型之「鐳射槍(UltraLyte100LR)警察訓練講義」中2-02部份所敘述要求者:「…人員的角色及資格鐳射槍的偵速執法行動由總區交通部人員擔任,角色包括一名操作員,一名助手及最少一名檢控員。操作員需持有由交通總部發出的指定型號鐳射操作員證書。助手需為一名合資格的鐳射槍操作員以作為佐證人員。…」只是不知該警察警員是皆以持有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器之合格訓練證書及受定期訓練。再則,所檢附之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僅記錄檢測之最大功率值,是否僅測試此項雷射光功率,而未依照「雷射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之項目檢定?㈡又依所檢附採證照片,前、左及左下車牌放大圖遮蓋下可能之車輛等,共有3輛車及
2車共同入於測速照相之照片內,且依照片所示圖像及顯示之車速,前方車輛在前且打方向燈急欲轉至內線超車,因此,合理推斷前車速度至少等於測速照相相片所顯示之速度方是。依內政部警政署103年4月23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中敘明,其中「3.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採證違規時,其執勤地點、項目應經主管核定…」,縱使未規定網路定期公告,仍應主管核定;另有關「7.逕舉舉發案件應確實查明車主資料,並慎重審核採證相片,相片不清晰或顯示二以上違規車輛時,確認違規車輛有爭議時,避免舉發」。以此規定事項而將雷射測速照相逕行舉發結果撤銷者亦皆有案例,因此,綜合上述內容,爭議明顯,為何仍強行逕行舉發本案?㈢此移動式雷射測速儀竟是設置於國道三號高速公路北上134.8公里處上方之西湖休息區橫跨南北向之封閉天橋上(內),其高度應該有10公尺高左右,此設置位置位於北上134.8公里處,而於其前方之北上135.8公里處標示「前有違規取締」之警告,恰位於與規定距離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之最遠處之1000公尺處,如天橋高度以10公尺高計,依簡易三角函數關係實際計算,此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之實際距離已超過及大於距離1000公之明文規定。此外,北上135.8公里處標示之「前有違規取締」之警告,實際至134.8公里測速照相處時,卻是「上有違規取締」,「前、上」或故意混淆以進行違規取締行為,執法方式不無可議。而速限標註依其所提供照片,係設於更更前方之北上143.4公里處!再則,依103年4月23日警署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警政署交通違規稽查與輕微違規勸導作業注意事項」之「⑴固定桿測速照相備外箱至基座間之桿以黃黑相間斜紋線漆劃,設置地點不得被橋樑、標誌、樹木等遮蔽。」及「5.照相採證時,應著制服於明顯處所公開執法,並將違規要件完整攝入」。因此,該處於固定高處位置,卻採用非固定式雷射測速儀進行測速及照相,自應亦不得被橋樑等遮蔽,及應於明顯處公開執法攝入。最後,承前所述背景,雷射測述是利用雷射發射出去紀錄時間,再等雷射光反射回來再紀錄一之時間算出車輛時速,需要保持測速儀前方淨空,如果有其他物體擋位,可能產生錯誤數據。因此,在隔著玻璃的條件下使用,並易受光線角度及天候影響;亦即,一般交通警察人員皆需車或是開著窗戶進行測速取締,或是趴伏在警車上持槍射擊測速,因此其與本案之封閉天橋內測量所造成之性能誤差究係為何?皆未詳細科學說明。綜上,原處分顯有違誤,爰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4年10月7日國道二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
二、查本案執勤方式為移動式測速照相(活動三腳架),採人工操作,使用非固定式雷射測速照相儀(器號:UX027114
),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精密儀器,該儀器測速拍攝時,以雷射光束瞄準同時於車道行駛車輛中之單一目標車進行偵測,不受其他車道上行駛中之車輛干擾及當時道路車流量之影響,以違規相片圖紅白『十』字中心點為測速車,超速違規屬實始依法舉發。三、惟陳述書稱』所檢附照片…』1節,經檢視所檢附採證片,確實為原始照片,本案執勤員警依據國道公路警察局執行雷射測速照相取締超速標準作業程序執行,該車經雷射測速照相儀以雷射光束瞄準,確實準確瞄準該車中心位置無誤,為超速違規車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2項:『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本案為非固定式測速照相依法不需定期於網站公布,且測照地點確實為高速公路路權範圍內。四、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高速公路須『至少』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立法旨意用以提醒用路人注意行車速限,以免受罰,本案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依法設置於國道3號公路北向135.4公里處。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本案經雷射測定行速為123公里、速限110公里、超速13公里,超速違規屬實依法舉發並無不妥,建請貴站依法裁處…」原告所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超速13公里,違規事實明確。㈡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4年12月11日國道二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前有違規取締告示牌於104年2月10日已移置國道3號公路北向135.4公里處,本案測速照相儀擺設位置為國道3號公路北向134.8公里西湖服務區跨越橋上,旨揭車與測速照相儀測距172.7公尺,違規行為地點國道3號公路北向134.6273公里,告示牌設置處(國一北上135.4公里)距離違規超速地點772.7公尺(135.4-134.6273=0.7727公里),符合上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規定。㈢另起訴理由關於「採證儀器人員有無受訓練、及雷射槍設置於天橋採證是否有玻璃帷幕致雷射槍產生錯誤數據」部分,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4年12月11日國道二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舉發員警 黃震東 97年9月24、25日測速執法器材在職訓練結業證明書、102年11月20日參加執法器材LTI移動式雷射測速照相儀在職訓練結業證明書、103年11月4日參加執法器材LTI手持式雷射測速照相儀在職訓練結業證明書,皆可證明舉發員警在本件(違規日:104年8月13日17時03分)執法前受有移動式測速照相儀在職訓練測驗合格。而本案測速照相儀擺設位置為西湖服務區上之聯絡跨越橋,雷射槍設置並無隔著玻璃、只隔著鐵絲網,並不會造成雷射槍產生錯誤數據。㈣綜上所述,本所認為受處分人所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超速13公里,爰依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處原告罰鍰3,000元整,並無違法,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處分、送達證書、網路郵件資料、測速照片、雷射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違規取締告示牌及速限標誌照片、測速槍擺放位置照片、汽車車籍查詢、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4年10月7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12月1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結業證明書等附卷可稽。本件兩造爭點為:原告是否有行駛國道超速13公里之違規?
六、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
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
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一、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項、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5條第1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㈡經查,原告所有系爭車輛於104年8月13日17時3分許,行
經系爭違規地點,且該違規地點最高限速為110公里,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測速照片、速限標誌牌照片在卷可佐,堪認屬實。又國道3號公路北向135.4公里(即取締地點前60
0公尺)處設有「前有違規取締」之明顯牌面告示,有違規取締告示牌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6頁),足令汽車駕駛人對行車前方將有超速違規取締有預見可能性,符合上開規定設置明顯告示之要求;復觀之本件測速照片(見本院卷第47頁),清楚可見違規汽車之車號為「ALH-8285」,並明確標示違規日期「08/13/2015」、時間「17:03:37」、地點「國3公路134.8公里北向」、限速「110公里/小時」、速度「123公里/小時」、距離「172.7公尺」、序號「UX027114」等數據,且照片上之十字準心係對準系爭車輛,及本件所使用之雷射測速儀器,係由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且仍在有效期限內使用,而本件使用雷射測速照相儀之員警,亦經過合格之在職訓練,本案測速照相儀擺設位置為西湖服務區上之聯絡跨越橋,雷射槍設置並無隔著玻璃、只隔著鐵絲網,並不會造成雷射產生錯誤數據,故其準確性要無疑義,此亦有測速照片、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結業證書、測速槍擺放位置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104年12月11日國道警二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4-50頁),足證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地確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13公里之違規,被告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尚無違誤。原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原告之主張無非係個人主觀之臆測,且迄今未能提出任何有利於其之證據,足以推翻本件雷射測速儀器所檢測之數值,是本院尚難僅憑其空言否認違規,而逕認原告據以裁處之測速儀器數值有所違誤。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違規事實洵屬明確。從而,被告依處罰
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違法,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
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4月1日
書記官鄒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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