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20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裁定訴訟費用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209號聲請人嘉義縣政府
1號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樓3相對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甲○○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丙○○○應負擔之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零柒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百分之10、相對人丙○○○負擔百分之6(其餘被告部分均已和解,未於本件請求),並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柯月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抗告狀。中華民國98年5月22日
書記官李文政┌─────────────────────────────────────┐│附表一:訴訟費用計算書98年度聲字第209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裁判費│242,472元│97年1月14日由聲請人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97年3月10日由聲請人預納。│├───────────┼────────┼────────────────┤│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800元│97年4月30日由聲請人預納。│├───────────┼────────┼────────────────┤│合計│251,272元│應由相對人甲○○負擔10/100,即25││││,127元、相對人丙○○○負擔6/100││││,即15,0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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